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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15号原告周某。被告汪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特别强势,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儿子买房所负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汪某辩称,只要原告周某立即偿还由被告汪某经手向亲友借款10.5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和庭审陈述,本案能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结婚(因原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因缺少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周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与被告汪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周某除其诉称的离婚理由外,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与被告汪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纯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