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康文道、黄彩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康文道,黄彩云,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823中路16号。负责人郑丁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道,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彩云,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进全,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秀利,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文塔,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丽美,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康文道、黄彩云、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革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文道、被告郑进全、被告康文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康文道之妻即被告黄彩云、被告郑进全之妻即被告郑秀利、被告康文塔之妻即被告杨丽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文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文道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借款年利率10.56%,被告康文道应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康文道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统计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157.94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康文道之妻被告黄彩云,不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文道、黄彩云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康文道、黄彩云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康文道、黄彩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157.94元(统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偿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2、判决被告康文道、黄彩云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文道、郑进全、康文塔辩称,所贷款项由案外人杨育长、杨海滨使用,应由他们偿还。其他三被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康文道、郑进全、康文塔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99974Q214123788271),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黄彩云、郑秀利、杨丽美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康文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4Q114127916556),约定被告康文道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6%,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郑进全、康文塔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文道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157.94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账户明细表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康文道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进全、康文塔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彩云作为被告康文道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与被告康文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康文道及其妻子被告黄彩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郑进全的妻子被告郑秀利、被告康文塔的妻子被告杨丽美应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承担连带清偿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康文道、黄彩云追偿。被告康文道、郑进全、康文塔提出该款并非由其使用,而是案外人杨育长、杨海滨使用,应由他们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文道、黄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57.94元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康文道、黄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被告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文道、黄彩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康文道、黄彩云、郑进全、郑秀利、康文塔、杨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