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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小青与周春来、周海军、樊刚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青,周海军,樊刚刚,周春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648号原告:周小青,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黄坤桥,系原告丈夫。被告:周海军,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樊刚刚,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来,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周小青诉被告周春来、周海军、樊刚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周小青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后,周小青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方淑敏与人民陪审员王达良、XX钊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黄坤桥,被告周海军、樊刚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青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9日入职腾兴鞋厂,任职员工,双方约定工资为3700元/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三被告没有告知员工的情况下,偷偷将厂内的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转让,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6971元;2.三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军、樊刚刚辩称:樊刚刚、周海军也是“东莞市腾兴设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腾兴公司也拖欠樊刚刚、周海军的工资,本案追索工资与樊刚刚、周海军没有关系,腾兴公司的经营者是周春来,应由周春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周春来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腾兴公司。原告在2015年8月9日入职腾兴公司,任职员工,双方约定工资为37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底,三被告将腾兴公司的机器设备转移,欠薪逃匿,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6971元未付,并提供工资表为证。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以腾兴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处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另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副本为证,该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东莞市挺丰实业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腾兴公司为承租人,约定东莞市挺丰实业有限公司将厚街科技工业城福东路挺丰科技园一栋办公楼出租给腾兴公司用于办公,合同落款处有周春来签名确认。原告称,该租赁合同副本因欠薪逃匿到人力资源监察部门投诉,工作人员给予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谢某的入职申请表,该表“厂部审核”一栏有周海军签名确认,原告以此证明周海军为腾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樊刚刚、周海军主张,其二人是腾兴公司的员工,樊刚刚任职采购人员,周海军任职生产主管,二人分别与周春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周春来至今尚欠二人从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未发。对于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周海军表示该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即使签名是真实的,周海军在入职申请表中审核是履行职务,不能证明其是腾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调查取证,调取了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为证,该笔录由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周春来调查,周春来在笔录中承认其与周海军、樊刚刚是腾兴公司的股东,并主张已发放2015年10月份工资,2015年11月、12月工资未发。原告主张周春来在该笔录陈述的不是事实,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被告樊刚刚、周海军主张二人不是腾兴公司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租赁合同副本、工资表,及本院调取的劳动监察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虽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周春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笔录中承认其是未经工商登记的腾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予以采纳,认定周春来是腾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樊刚刚、周海军承担责任有无依据;二、原告诉求的工资、误工费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原告当庭提供的入职申请表的“厂部审核”一栏虽然有周海军签名,但仅能证明周海军履行招聘员工的职责,不能证明周海军是腾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不予采纳。其次,周春来在本院调取的劳动监察笔录中主张三被告是腾兴公司的股东,笔录的内容属于周春来单方陈述,针对周海军、樊刚刚的部分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海军、樊刚刚是腾兴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其要求周海军、樊刚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周春来提供劳动,双方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周春来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周春来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周春来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6971元,周春来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周小青支付工资6971元;二、驳回原告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已获准许,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人民陪审员  XX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