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264号原告:高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吕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家位于本村北的口粮田与二被告家的口粮田相邻,自某年春播时,二被告就到原告家种好的口粮田内挖沟,毁坏已种完毕的耕地,某年某月某日,山嘴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但二被告不让原告平掉已挖完的沟,而是继续挖沟,影响原告的耕种,原告的口粮田被占最长处50多米,宽2米左右,二被告不让原告耕种。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占行为,将所挖的壕沟填平,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三年因被告挖沟造成耕地未能耕种的损失6000元。被告吕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沟不是二被告所挖,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原告和被告吕甲某两家土地相邻,原告家在东,被告赵某某家的土地在被告吕甲某家西侧。原告和被告吕甲某两家因土地有纠纷,2016年1月20日,经山嘴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家达成协议:以两家原地的边界陈旧边棱为准,棱西归吕甲某耕作经营,棱东为赵玉奎耕作经营(有现场图片)。本院现场所见,棱东侧有一条排地里雨水的沟,且原告指认棱西侧被告吕某某家种的三条玉米垅以东的土地是原告家的。被告吕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损失6000元是其自己估算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委员会调解意见、现场草图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损害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本案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损害。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反之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诉的沟是二被告所挖,原告诉请损失6000元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二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占行为,将所挖的壕沟填平,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三年因被告挖沟造成耕地未能耕种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