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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诉被告叶莹莹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叶莹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9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慈姑路003号。负责人符小琼,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被告叶莹莹,女。委托代理人杨任初,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利支行”)诉被告叶莹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任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叶莹莹向中国银行慈利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一张中行信用卡(卡号:6253384337266455),授信额度为10000元。办卡后,被告叶莹莹用该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9日,该信用卡累计消费、透支本金9981.68元。现要求被告叶莹莹偿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9981.68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中银信用卡资信核查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叶莹莹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建议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叶莹莹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等情形约定了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单卡交易历史查询单、信用卡账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3384337266455),叶莹莹首次消费日为2015年4月29日,最后一次消费在2015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叶莹莹下欠原告消费、透支本金9981.6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叶莹莹辩称,原告所诉是实际的,对透支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叶莹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叶莹莹向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3384337266455),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叶莹莹在办理信用卡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21条、第22条均规定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办卡后,被告叶莹莹自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最后一次消费在2015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叶莹莹累计消费、透支本金9981.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莹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行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其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消费、透支且未及时归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叶莹莹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莹莹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81.68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被告叶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谋斌代理审判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