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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与刘东、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刘东,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慎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99号原告:苏云波,男,汉族,沧州市人,农民。原告:张荣英,女,汉族,沧州市人,农民。原告:王东霞,女,汉族,沧州市人,个体。原告:苏世纪,男,汉族,学生,沧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东霞(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苏令,女,汉族,学生,沧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东霞(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汉族,衡水市人,农民。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漫河北富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洪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立柱,男,汉族,河北省人,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号。负责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慎致,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惠,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与被告刘东、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霞及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刘东,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宝明、赵立柱,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王慎致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滨、马永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诉称:2016年3月18日5时50分许,刘东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刘树高路口,与沿通往刘树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王慎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该半挂车侧翻,挂车又与对向苏继兵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苏继兵当场死亡,王慎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淄公交(高)认字[2016]第20160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王慎致负事故同等责任,苏继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347964.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系鑫泰运输公司的职工,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冀X**挂)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万元,挂车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5000.00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我公司。建议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需要核实被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的证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该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人受伤,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慎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5时50分许,刘东驾驶的冀X**(冀X**挂)号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镇刘树高村路口时,与沿通往刘树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王慎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侧翻,挂车又与对向苏继兵驾驶的冀X**(冀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苏继兵当场死亡,王慎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东、王慎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继兵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东、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东系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万元,两车皆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系受害人苏继兵的父母;王东霞系受害人苏继兵之妻;苏世纪、苏令系苏继兵的子女。受害人苏继兵系独生子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献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预售登记、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物业费收据、费用清单、天然气发票、采暖费收据等证据,主张五原告在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中献县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及妻、父、母于2014年12月29日在凤翔园31-3-1102室居住至今。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上述其他证据对该居住事实作了近一步的印证,故应当认定五原告及受害人苏继兵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因受害人及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00元(31545.00×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372.00元(19854.00×1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988272.00元(630900.00+357372.00)。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证实原告系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认定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46252.32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7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的价值过高,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0元;原告出示定额发票一宗及献县路安汽车救援服务部的证明一份,主张将其所有的损坏车辆托运回家的托运费为10000.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状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托运费8000.00元;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760.00元、施救费单据3800.00元,主张相应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调整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车损246252.32元、施救费3800.00元、清障费760.00元、托运费8000.00元、死亡赔偿金988272.00元、丧葬费26230.00元(52460.00÷2)、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7380.00元,共计1292694.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垫付款2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对开庭时要求原告方返还垫付丧葬费25000.00元的要求予以放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存在超载问题。诉讼中交警部门对此进行了更正,认定该车未发现超载。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保险公司对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免责且该条已加黑提示;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并且在投保人签章处写有赵立柱名子。赵立柱对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对上述主张赵立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王慎致因自身损失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322民初1157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慎致也是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需要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参照(2016)鲁0322民初1157号案中王慎致的受伤程度,交强险可在财产分项上为其预留30.00元、在伤残(死亡)分项上为其预留150.00元、医疗费分项由其享有。本案保险公司为原告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197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850.00元,共计11182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244282.32元,施救费3800.00元,清障费760.00元,托运费8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916652.00元,鉴定费7380.00元,共计1180874.32元。鉴于本案双方车辆的机动性能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东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慎致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被告刘东承担的责任为车损、施救费、清障费、托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21446.02元[(244282.32+3800.00+760.00+8000.00+916652.00)×70%],鉴定费5166.00元(7380.00×70%),共计826612.02元。因被告刘东受雇于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依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责任应由雇主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万元、挂车限额5.00万元。故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转承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确有涉案冀X**(冀X**挂)号半挂车超载的记载,但交警部门事后已对此进行了更正,故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存在该内容免责的约定且已加黑提示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栏中签字确认。虽然投保人赵立柆主张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但却只有本人陈述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免责的内容已生效。但对诉讼费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参与本案诉讼,应受国务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约定不再适用。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问题。经查该条规定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而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分歧最为明显。也就是说事故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同于赔偿责任比例,故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约定,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责任为车损、施救费、清障费、托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21446.02元。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的责任为鉴定费5166.00元,因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00元,故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责任。被告王慎致承担的责任为:车损、施救费、清障费、托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4262.30元(1180874.32×3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车损197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850.00元,共计11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车损、施救费、清障费、托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214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慎致赔偿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车损、施救费、清障费、托运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42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2.00元,由原告苏云波、张荣英、王东霞、苏世纪、苏令负担723.00元,由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3.00元,由被告王慎致负担453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阜城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