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同德物��有限公司与杨涛、张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同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涛,张志清,河南省洪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2649号之一原告河南同德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708874370。法定代表人杜旭生。被告杨涛,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志清,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省洪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留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同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诉被告杨涛、张志清、河南省洪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志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杨涛、张志清口头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杨涛、张志清对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涛的住所地属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辖区,被告张志清、洪笙公司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涛、张志清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且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履行开具真实有效发票的被告杨涛、张志清所在地为合同履��地,被告杨涛的住所地属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辖区,被告张志清、洪笙公司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均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志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华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刘凌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鄂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