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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积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张积武,王亮,薛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座5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解家村*组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牛民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敏珊,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燕,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杉,被上诉人张积武的委托代理人牛民乐、雷敏珊,被上诉人王亮并作为被上诉人薛燕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10分许,王亮驾驶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南二环长安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东口右转时,适逢张积武驾驶陕A4942**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辅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张积武车前部与王亮车右侧相撞,致张积武受伤,两车受损。张积武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确诊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8月11日行腰4椎体骨折后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8904.6元。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积武无事故责任。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积武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王亮垫付张积武急诊医疗费2030.6元,2015年8月18日付张积武医疗费2000元。另查,自2013年12月15日张积武居住西安至今,有居住登记证。张积武系木地板安装工,无固定工资。2016年1月6日张积武向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木地板安装费23000元各项税金。张积武维修电动车费用为1213.69元。张积武父亲张续堂,母亲雷水仙育有一子张积武。张续堂于1989年去世,雷水仙生于1941年2月25日,现与张积武共同生活。又查,王亮驾驶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薛燕,此车在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张积武于2015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8月7日18时10分许,王亮驾驶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南二环长安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东口右转时,适逢张积武驾驶陕A4942**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辅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张积武车前部与王亮车右侧相撞,致张积武受伤,两车受损。张积武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确诊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积武无事故责任。张积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医药费4890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93.5元、伤残补助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2.4元、物品费用230元、电动车维修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52374.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王亮、薛燕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张积武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10000元,张积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张积武的诉讼请求。阳光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号车辆所有人是薛燕,车辆办理的强制险的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车辆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的大小要依照保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张积武要求的医疗费已支付其10000元,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张积武医保用药以内的损失,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陪护,只承担护理期间一人一天80元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应以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亮驾驶的车辆与张积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张积武的损失,王亮及薛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在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付后仍不足,由王亮及薛燕承担赔偿责任。现张积武主张医疗费48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2.4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张积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应由一人陪护,每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张积武主张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按上一年度年陕西省在岗平均工资48853计算180天,计24091元。张积武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户籍证明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西安从事装修安装工程,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为97464元;张积武主张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2000元。财产损失费1213.69元。上述费用合计202375.09元(含王亮已支付张积武的医疗费2000元),王亮垫付张积武急诊医疗费2030.76元。以上合计204405.85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积武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已支付张积武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8306.4元(含王亮已支付张积武医疗费2000元);王亮支付急诊医疗费2030.76元。应由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剩余部分22855元;应由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积武财产损失费1213.6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积武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积武财产损失费1213.6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积武医疗费4760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31557.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亮医疗费4030.76元。五、驳回张积武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20元、鉴定费2400元,由张积武负担2520元、王亮负担5000元(此款张积武己预交,王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张积武)。宣判后,阳光财险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积武误工损失参考标准事实依据不足,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致使上诉人权益受损。被上诉人张积武为木地板安装工,无固定工资,不属于在岗职工,而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48853元/年标准计算张积武误工损失有失公允。请求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积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积武是技工属于承包形式,工作虽不固定但基本工资都在10000元以上,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并不是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而是按照2013年的48853元计算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亮、薛燕认可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亮驾驶所有人为薛燕的陕A×××××号车辆与张积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积武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张积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王亮及薛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亮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原审判决判处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张积武医疗费48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213.69元,认定王亮为张积武垫付医疗费2000元、垫付急诊费2030.76元,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已支付张积武医疗费1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张积武误工费计算的依据问题,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公司称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计算参考标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积武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积武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但具体标准引用有误,应以2014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为宜,张积武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5032.71元。故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积武误工费计算依据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张积武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改判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积武医疗费4760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2249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承担249元,由张积武承担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