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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英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英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梅。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英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莱西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梅在一审中诉称:鲁B×××××号轿车为孙英梅所有,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保险。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崔焕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焕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为8144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74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鲁B×××××号轿车原车主为张林,后张林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孙英梅。2015年3月30日,张林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张林,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U×××××,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保险单号:PDAA201537020000056090,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66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317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以上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后,张林将车转让给原告孙英梅并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孙英梅。2015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潘兴宝驾驶鲁A×××××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行车道(直行车道)后,向左转弯变更车道,遇崔焕栋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204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轿车左前角与面包车尾部相刮,致双方车损。2016年3月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焕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兴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投保鲁B×××××号车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交鉴字(2016)第23100001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144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1440元。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还支付拆检费6000元、清障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144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1440元。因原告已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该损失,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清障费100元,属施救费性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6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英梅保险金907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赔偿60740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仅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也只应承担30%的车损赔偿责任;一审车损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孙英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损失已发生并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