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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国诉被告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国,黄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431号原告李献国,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玉林,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献国诉被告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国诉称,被告黄玉林曾是原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主任,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玉林以女儿上学需购买爱上城的学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示了一张金额为拾万元户名为被告妻子的定期存单,该存单显示尚有两三个月即存期届满,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4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不久后被告又以女儿转学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并一起凑180000元,原告又以现金交付给被告38000元,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交原告。后被告归还了上述借的38000元,原告将相应的借条交还给了被告,而142000元的借款被告的亲属归还了原告42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交被告的亲属,现尚余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万元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黄玉林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林曾是原告李献国所在的华侨城小区的物业公司主任,双方因此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玉林以家庭购买学区房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献国借款142000元,原告李献国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42000元,被告黄玉林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向李献国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圆整,¥142000元。借款人:黄玉林2012.5.28”。此后原告李献国在被告黄玉林家催要借款时,被告黄玉林的亲属向原告李献国归还42000元,原告李献国出具了收条。尚余100000元被告黄玉林一直未归还,原告李献国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李献国陈述,2012年5月28日借条上的142000元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黄玉林,原告当时在华侨城小区经营大排档,原告将大排档门口的场地出租,被告黄玉林借款时原告正好收到了场地出租的租金,加上原告现有的现金凑足142000元交付给被告黄玉林。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又出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后被告黄玉林的家属归还了该38000元,原告将借条交还给了被告家属。庭审中原告李献国自愿放弃利息3000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献国递交的借条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李献国已经交付被告借款142000元,经原告李献国催要后被告黄玉林仅归还4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献国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玉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黄玉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