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天门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寄押于湖北省天门市看守所,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使用开锁工具强行开锁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路XX号XX室被害人郭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200元和1部中兴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室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00元及1部手机、1条金项链、2枚金戒指(均因品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3.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街X号X楼被害人许某家中,盗走人民币800元及3部手机(因品质不详无法估价)。 4.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路XX大厦X栋X楼被害人朱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4000元。 5.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X栋X单元X室被害人钟某家中,盗走2枚白金戒指、1条金项链(均因品质不详无法估价)。 6.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号X栋X单元X室被害人辜某家中,盗走人民币8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因品质不详无法估价)。 7.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号X单元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 8.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单元X室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走人民币130元、1部索尼1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及若干古币。 9.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大道X号X单元X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及1枚黄金戒指(因品质不详无法估价)。 10.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潜入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单元X室被害人应某家中,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作案10起,其中第10起系犯罪未遂,盗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用于了个人消费。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1、许某、朱某1、王某、辜某、钟某、张某2、郑某、应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第10起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