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兆文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文,肥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8行初15号原告张兆文,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好联,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广安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潘纪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彬,男,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逯剑,男,肥乡县公安局大西韩派出所所长。原告张兆文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好联,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艳彬、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上访人员张兆文时,张兆文威胁说:“王乡长答应我给我解决问题了,不给我解决问题,我还去北京到“京西宾馆”闹事,京西宾馆是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所在地址,我到时直接到“京西宾馆”找领导,领导不出来,我就闹,领导不给我解决我死到那里不回来了。”等之类的威胁言语。且2014年5月25日,因张兆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具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兆文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肥乡县公安局送肥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兆文诉称,原告因2006年4月5日晚本村村民王修山非法侵入住宅强奸妇女,与其发生打架,肥乡县公安局弄虚作假、违法办案,至今不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到国家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上访。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坐车到久敬庄进行登记反映问题,下午2点多钟,大西韩乡乡长王献民和一位乡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原告,王乡长见到我说:“你跟我出去,下午我给你安排人一块回去等我电话,看是否能给你处理。”我说行。后王乡长和乡里另一个人把我送到北京西站说让我等一会儿有人来接我,等了一两个小时后,有大西韩乡李红章和我村村长温兆印还有大西韩派出所一位治安员,三人在北京西站南广场接到我后,村长温兆印去买火车票,买的是24日凌晨5点多的邯郸票。李红章和温兆印说:“咱们找个地方住下吧。”我们就在北京西站附近西北角一家小招待所住了一晚,等到24日凌晨5点,我们到北京西站坐车,下午1点到邯郸。吃饭后温兆印开车带我到大西韩乡政府,问乡主管信访的高书记有人给我处理这个事吗?高书记叫我和派出所所长见一面,我到派出所后,所长安排一个姓安的干警,问了我一些情况,我所给他说的就是以上事实情况,之后大西韩派出所就以我说“王乡长答应给我解决问题,不解决不行”之类的威胁语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1、2015年10月23日下午在久敬庄,王乡长去接原告时,原告没有威胁王乡长给原告处理事,是他自己说让原告回来等他电话,原告没有说不文明的威胁语言,此事是公安弄虚作假、违法办案;2、原告和李红章、温兆印等三人在一起也没有说不文明威胁语言,公安在滥用职权;3、公安机关应拿出原告威胁王乡长及说不文明威胁语言的相关事实证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2013年8月15日肥乡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3、2013年6月11日肥乡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4、2009年6月24日肥乡县公安局出具证明。5、2009年6月24日肥乡县公安局出具肥乡县公安局致歉信。6、2009年6月24日肥乡县公安局关于处理张兆文信访一案的意见。7、200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2008年6月23日肥乡县公安局关于张兆文上访一案答复意见。9、邯郸市公安局2008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河北省公安厅200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2-10用以证明原告上访不是无理取闹。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依据是:1、乡政府工作人员李红章陈述:…我们住到北京的旅馆以后,我就给张兆文做工作,张兆文说“王乡长让我回来的,答应我解决我的事,如果回来不给我解决,我立马就还去北京京西宾馆,十八届五中全会就在京西宾馆开的,我到时直接到京西宾馆找领导说”…我就问张兆文“京西宾馆开着会呢,那么严你怎么找领导人”张兆文说:“我不能闹啊,领导人不出来啊,不给我解决我死到那也不回来”…2、治安员尹红杰陈述:…大约9点20分左右…我们出了北京西站南站口,看见乡长王献民、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江波还有张兆文在北京西站南站口等着我们,然后王献民就把张兆文交给我们后走了…我们四个人就找了一个旅馆住下了,晚上乡工作人员李红章和张兆文做工作的时候,在做工作期间张兆文说道“这次回去他们不给我解决问题,我还来北京上访,再不行我就去京西宾馆上访去,不接待我就在那里闹”…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张兆文确实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张兆文时存在“王乡长让我回来的,答应我解决我的事,如果回来不给我解决,我立马就还去北京京西宾馆,十八届五中全会就在京西宾馆开的,我到时直接到京西宾馆找领导说,领导人不出来,我不能闹,不给我解决我死到那也不回来”等之类的威胁语言,张兆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文件》(冀公法(2015)100号)文件规定,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情绪,实施跳楼、跳桥、跳塔、服毒、自焚、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以上述行为相威胁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处理。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程序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受案程序合法。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4-6用以证明被告传唤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11用以证明被告拘留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张兆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张兆文两次询问笔录;14、尹红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对尹红杰询问笔录;16、李红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李红章询问笔录。证据12-17用以证明原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行为。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18用以证明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将对其进行处罚。19、张兆文户籍证明信。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持以下异议:1、原告没有被告所称违法行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2、卷宗中李红章、尹红杰的证明不是本人所写,尹红杰的询问笔录是机打的,询问笔录应为手写;3、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没有实施被告所称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以下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上访不是无理取闹的证明材料与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关;2、关于适用的依据,原告行为属于条文中“或者”所称的情节;3、关于机打笔录,具有与手写笔录相同的效力;4、原告称李红章、尹红杰的情况,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上访人员张兆文时,张兆文威胁说:“王乡长答应我给我解决问题了,不给我解决问题,我还去北京到“京西宾馆”闹事,京西宾馆是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所在地址,我到时直接到“京西宾馆”找领导,领导不出来,我就闹,领导不给我解决我死到那里不回来了。”等之类的威胁言语。且2014年5月25日,因张兆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具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兆文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肥乡县公安局送肥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24日对原告张兆文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8日原告因需回家照顾母亲请假离所。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文曾因前期问题上访,尤其在2015年10月23日正值全国十八届五中全会即将召开之际到北京上访,且用语言威胁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兆文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大)行罚决字(2015)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