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玉兰与何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兰,何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944号原告郑玉兰,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玲,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玉兰与被告何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何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兰诉称:原告郑玉兰经营安全网、黑色平网等生意。被告何小玲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郑玉兰购买安全网、黑色平网,被告何小玲已结清了至2014年4月底的货款。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小玲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安全网、黑色平网,并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88390元。经原告郑玉兰催讨,上述欠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何小玲偿还原告郑玉兰货款人民币883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小玲承担。诉讼中,原告郑玉兰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何小玲偿还原告郑玉兰货款人民币650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小玲辩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何小玲只向原告郑玉兰购买了价值45700元的安全网、黑色平网等货物,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5月1日与2014年5月2日的两笔货款共计23370元系通过被告何小玲的银行账户汇至原告郑玉兰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9日与2014年5月14日的两笔货款以现金交付给原告郑玉兰。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玲曾向原告郑玉兰赊购安全网、黑色平网。2014年5月1日,被告何小玲在编码为0629622、0629635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赊欠货款分别为15520元、1584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何小玲在编码为0629623、0629636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赊欠货款分别为7850元、7900元。被告何小玲又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在编码为0629637、0629638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赊欠货款分别为9480元、12800元。嗣后,被告何小玲于2014年7月6日汇款23370元至原告郑玉兰的银行账户偿还了部分货款,余下的货款至今得以偿还。原告何小玲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玉兰提供的编码为0629622、0629623、0629635、0629636、0629637、0629638的收款收据,被告何小玲提供的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渔溪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小玲尚欠原告郑玉兰货款46020元,有被告何小玲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小玲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郑玉兰请求被告何小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兰主张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小玲还购买了价值19000元的安全网、黑色平网而未付清货款,但因原告郑玉兰为此提供的送货单并未经过被告何小玲署名确认,且被告和效率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郑玉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小玲主张已以现金付清了尚欠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郑玉兰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何小玲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玉兰货款人民币460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4.5元,由原告郑玉兰负担482.5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小玲负担5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煜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