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波、邓娅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波,邓娅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597号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3幢4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21822004。委托代理人颜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李波,无业。被告邓娅莉,无业。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与被告李波、邓娅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被告李波、被告邓娅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创公司诉称:原告原名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李波、邓娅莉因房屋装修需要,拟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后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以下简称王武分社)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向王武分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王武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每月1000元,若李波等违反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甲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李波等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邓娅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后根据王武分社要求,并经原被告同意,上述借款以李波为借款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李波向王武分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波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波亦与王武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后李波取得该借款。2014年1月,因被告李波未依约归还借款,根据王武分社要求,原告为被告李波代偿款项4320元。此后,原告多次为李波代偿款项,至2016年2月,原告已累计为李波代偿借款20期共计107244元。同时,李波自2014年1月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波均未依约还款及支付担保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李波向王武分社提供保证并使其获得了借款,被告李波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担保费,被告李波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娅莉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反担保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107244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人民币40114.95元);2、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34.49元;3、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68元;5、被告邓娅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所有支付项目金额,请法院酌情予以降低或减免。被告邓娅莉辩称:第一,被告李波、邓娅莉是在贵州鼎盛鑫担保有限公司里和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原告诉请的代偿费,如果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邓娅莉予以认可;第三,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第四,被告邓娅莉不清楚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金希望法院酌情予以减免;第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希望法院酌情减免;第六,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第七,原、被告在签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李波与被告邓娅莉已离异,故被告邓娅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诉讼费的承担,希望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准,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名称变更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被告李波与被告邓娅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波、邓娅莉拟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贷款,故要求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波、邓娅莉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乙方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即债权人)申请的人民币借款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借款用途为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七组团第11号楼2单元14层2号的房产进行装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均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甲乙双方授权委托债权人每月从乙方在借款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中代扣甲方担保费,月担保费为1000元;乙方须于每月15日前将债权人借款本息及甲方担保费存入还款账户;乙方保证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及支付甲方担保费;乙方按照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债务支付担保费;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乙方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归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承担甲方的损失,损失包括担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担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损失的30%。4、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合同发生争议,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放弃对保证金主张返还的权利。该《委托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波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向被告李波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邓娅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李波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李波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李波与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担保范围为甲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李波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付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甲方与债务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李波应当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向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延长时,本条约定中所述的履行期限相应延长;乙方不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的,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资产、管理乙方的资产、代乙方追索债权等。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邓娅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从2014年9月起,因被告李波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要求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李波偿还款项。原告代被告李波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244元(2014年1月至7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月、2015年4月至7月、2015年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2月,共计20期),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证实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代被告李波偿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李波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费(期数为上述20期),未支付担保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月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20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代偿款,与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律师贾梦嫣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68元。原告贵州黔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于2012年10月18日还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贷款业务办理成功接受债权人放款当日,向甲方交纳贷款金额10%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为甲方暂收,乙方可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要求甲方退还;双方确定保证金支付方式可选择现金支付或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向乙方开具履约保证金暂收条;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作为乙方可主张抵消的范围。原、被告在合同签字页加盖公章、签字捺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波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暂收条。诉讼中,原告贵州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邓娅莉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八组团4号楼3单元6层6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人民币148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履约保证金暂收条、借款借据、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离婚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波、邓娅莉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点系在贵州鼎盛鑫担保有限公司内,本院认为,合同签订的地点并不能确定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合同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被告李波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按约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向被告李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李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贵州黔创公司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李波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了共计20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7244元,被告李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有偿还原告贵州黔创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072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认为应将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被告在履行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李波的行为已经违反《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波要求在代偿款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系原告向被告追究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被告李波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履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后产生的,而并非因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名称及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具有类似之处,但究其本质,并非逾期利息,而应当属于违约金。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李波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实为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均为原告追究被告李波的违约责任,两者均作要求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以资金占用损失作为被告李波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据原告的代偿时间、代偿金额、被告李波占用资金的天数进行计算,截止于起诉(2016年4月20日)时,资金占用损失为人民币40114.95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即被告李波)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按时、足额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约定义务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李波归还代偿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李波赔偿担保费损失(担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担保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审理查明内容,被告李波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费20期,未支付担保费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波依据合同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担保费支付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务与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律师贾梦嫣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68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波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支付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邓娅莉与原告贵州黔创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邓娅莉为原告对被告李波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邓娅莉承担的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邓娅莉对被告李波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损失、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娅莉辩称,其与被告李波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登记离婚,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邓娅莉连带偿还款项的依据是被告邓娅莉与原告贵州黔创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并非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而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邓娅莉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107244元,并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6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40114.95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68元;四、被告邓娅莉对被告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人民币1485.5元,由被告李波、邓娅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昌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