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建舜、付霞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建舜,付霞霏,林海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舜。被告:付霞霏。被告:林海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林建舜、付霞霏、林海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由被告林建舜、付霞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9970.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结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3139.26元,之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林建舜、付霞霏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3、由被告林海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建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舜提供额度为6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付霞霏以被告林建舜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林海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林建舜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三被告还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若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自愿向原告赔偿(包括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林建舜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林建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0.68元,利息345.9元、逾期利息2793.36元,合计本息63109.94元。被告林海撑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建舜、付霞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林建舜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诉讼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建舜、付霞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630.55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林建舜、付霞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三、由被告林海撑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海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舜、付霞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林建舜、付霞霏、林海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