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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桂林与叶文良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桂林,叶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126号申请人金桂林,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叶文良,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金桂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文良借款纠纷一案,因叶文良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金桂林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叶文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川AQS5**别克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及其车辆均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454025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叶文良尚欠申请执行人金桂林454025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