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鹏标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标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2005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某镇××东海四路××小沥市场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在××东某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法刑初字第2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2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标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