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栓喜与胡京旺、梁国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喜,胡京旺,梁国利,胡利勇,梁平全,刘瑞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栓喜,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叶,农民。代理权限为起诉、调解、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京旺,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21960********,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梁国利,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利勇,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平全,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刘瑞红,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栓喜因与被告胡京旺、梁国利、胡利勇、梁平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瑞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恢复了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喜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叶、郭松,被告胡京旺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被告梁国利、胡利勇、被告梁平全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刘瑞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京旺将自己公司的厂房建设整体发包给了被告梁国利,被告梁国利做土建,并把其中支胎的活儿分包给了被告胡利勇,把上渣的活儿分包给了被告梁平全。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梁平全上渣的班组成员张鹏飞、李栓喜等正在胎上推渣时,胎体突然坍塌,致使原告李栓喜从房上跌落受伤。李栓喜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三十余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事后刘瑞红支付了2000元,梁平全支付了5000元,其余各被告均未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280.48元。被告胡京旺辩称,2014年6月,被告胡京旺将涉案的厂房卖给了刘瑞红,故胡京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梁国利辩称,涉案厂房是刘瑞红让我承建的,我找了十来个人施工,按日工计酬。支胎的活是我找胡利勇干的,上渣的活是我找梁平全干的,但工钱都由刘瑞红结算。我认为我有责任,但责任不大。被告胡利勇辩称,我没有责任。是梁国利让我去支胎的,我们谈好连工带胎一平方14元。在上渣期间不知道啥原因胎坍塌了,墙也坍塌了,将张鹏飞掉下来了。被告梁平全辩称,本案致伤李栓喜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胡利勇支的胎坍塌所致,和被告梁平全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梁平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红辩称,涉案的厂房是胡京旺2014年6月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的,我找到梁国利给我建房,胡利勇、梁平全都是梁国利找的人,工钱由我出,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李栓喜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280.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其中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花费7448.61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24728.24元+150元)、担架费收据二份(共计7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总清单,以证明李栓喜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2326.85元,担架费70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李栓喜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3、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辉县市《出生医学证明》遗留问题审批表,证明李爱叶2006年8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生产一女李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刘瑞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16日胡京旺和刘瑞红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胡京旺于2014年6月16日将北关村砖厂路北原炼铅厂场地一处房屋28间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瑞红。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担架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即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工伤的标准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评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京旺对刘瑞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对刘瑞红的证据均称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两份担架费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刘瑞红提供证据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原炼铅厂一处28间房屋原属被告胡京旺所有。2014年6月16日,被告胡京旺将该场地连同28间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刘瑞红。被告刘瑞红购买该房屋后,准备翻建房屋,找到被告梁国利为其建房,双方未签订协议。被告梁国利做土建,同时梁国利受刘瑞红的委托,找到胡利勇负责支胎(搭建脚手架)工作,找到梁平全负责上渣工作,支胎和上渣的工价均由刘瑞红支付。原告李栓喜系梁平全上渣的班组成员。2014年11月23日上午,李栓喜应梁平全的安排在给刘瑞红的房子上渣过程中,胎体(脚手架)突然发生倾斜,致使原告李栓喜从约五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后李栓喜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7448.61元,随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4878.24元。2015年6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栓喜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刘瑞红支付了2000元,梁平全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李栓喜、李爱叶女儿李昕出生于2006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瑞红为加盖其房屋,就房屋主体工程与被告梁国利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支胎工程与被告胡利勇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上渣工程与被告梁平全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李栓喜在脚手架上为房屋上渣期间,由于脚手架发生倾斜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而引发的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支胎过程中的问题,其他承揽人、定作人疏于安全注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支胎负责人胡利勇应承担主要责任;梁平全作为承揽人之一,又系李栓喜的雇主,其对胡利勇提供的胎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瑞红作为定作人,其对支胎工作负有验收义务,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胎体的安全性、可靠性进行充分的验收,且在支胎承揽人的选任上也有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国利在支胎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在使用胡利勇提供的胎体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上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胡利勇、梁平全、刘瑞红、梁国利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分别为60%、15%、15%、1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京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涉案房屋的实际业主是被告刘瑞红,且施工工程的定作人也是被告刘瑞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京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范围:1、医疗费32326.85元(7448.61元+24728.24元+15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1人),后期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3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4、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6、误工费13292.55元(25402元/年÷365天×191天);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8元(6438.12元/年X10年X30%÷2);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126759.52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相应的胡利勇承担76055.71元,被告梁平全承担19013.93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为14013.93元,被告刘瑞红承担19013.93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为17013.93元,被告梁国利承担12675.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栓喜76055.71元;二、被告梁平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栓喜14013.93元;三、被告刘瑞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栓喜17013.93元;四、被告梁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栓喜12675.95元;五、驳回原告李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胡利勇负担1600元,被告梁平全负担512元,被告刘瑞红承担512元,被告梁国利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马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