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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书文与戚瑞杰、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文,戚瑞杰,姚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685号原告马书文。被告戚瑞杰。被告姚丽娟。原告马书文与被告戚瑞杰、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华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马书文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出借14000元给被告戚瑞杰,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戚瑞杰与姚丽娟系夫妻关系。现履行期限已至,两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戚瑞杰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且该借条系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为当时利息拖的时间比较长,所有钱给利息,所以出具了讼争借条给原告。被告姚丽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戚瑞杰与被告姚丽娟系夫妻,2016年1月11日,被告戚瑞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书文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借款人:戚瑞杰2015年1月11日此款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戚瑞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瑞杰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戚瑞杰出具的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瑞杰虽辩称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实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上亦未载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马书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瑞杰、姚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书文支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戚瑞杰、姚丽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