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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盛康与肖树发、易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康,肖树发,易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91号原告:何盛康,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树发,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易志国,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盛康诉被告肖树发、易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易志国、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康诉称: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肖树发驾驶川RQY035号轿车从大寅镇向永乐方向行驶至永乐镇小寨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肖树发占道行驶,将原告左脚趾压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树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永乐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在无好转的情况下,又转入南充东方医院治疗,有好转后再次回到永乐卫生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54天,才基本好转出院。同时查明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了保,且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治疗费13534.51元、误工费90天×93元=8370元、护理费61天×125元=7625元、生活补助费54天×30天=16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12元、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1000元,合计3586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志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到9月5日护理费、生活费是我垫的,我还垫支了7386.39元医疗费,其他依法处理;原告去南充治疗时让我写了5000元欠条,回来后未将医疗票据给我报账也未归还我欠条。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相关部门没有授权派出所,派出所无法出事故认定书;原告9月15日至10月4日在永乐系挂床治疗,住院天数只认可31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交通费只能用于本人的。被告肖树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肖树发驾驶川RQY035号轿车从大寅镇向永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乐镇至大寅镇小寨子村路段处时,因占道行驶将公路上行人何盛康左脚脚趾压伤。原告何盛康随即送往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大拇指撕裂伤”,共住院2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885.81元及门诊费164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原告何盛康随即前往南充东方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少许骨质缺损”,经行左足第一趾清创扩创残端修整皮瓣修复创面术后,于2015年9月9日要求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4026.9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禁烟酒,远离吸烟区;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5、门诊随访,不适就医”。出院后原告何盛康再次前往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端截肢术后;2、脑萎缩”,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016.0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6个月;2、注意抬高患肢少活动;3、门诊随访,病情恶化立即就医。”,期间原告何盛康于2015年9月25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605.7元。2015年9月21日,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肖树发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原告何盛康与被告肖树发未能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协议。2016年1月20日,原告何盛康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盛康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0元(壹仟元)。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54天(2015年8月12日-10月4日);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7天。3、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壹仟伍佰元)。4、误工时限认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肖树发与易志国系夫妻关系。川RQY03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易志国名下,事发时系被告肖树发驾驶,被告肖树发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易志国、肖树发在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何盛康认可被告易志国垫支了第一次永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885.81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原告何盛康,农村户口,现年70岁,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何盛康表示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肖树发有15天时间每天仅为其三餐送饭、拿药,认可15天伙食费,不认可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川RQY03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肖树发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易志国、肖树发的结婚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QY03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3.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南充东方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票据、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南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仪陇县永乐镇小寨子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6.本院对何盛康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树发驾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原告何盛康受伤的结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肖树发承担全部责任。虽被告保险公司称派出所无权出具事故认定书,但经过本院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中所载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该事故后经过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为虚假,因此派出所是否有权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民事责任划分的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何盛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肖树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并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何盛康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将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何盛康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13698.51元(永乐中心卫生院第一次住院6885.81元及门诊费164元+南充东方医院4026.98元+永乐中心卫生院二次住院2016.02元+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605.7元,对于其中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永乐中心卫生院总金额为360元的门诊票据10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中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20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实际住院54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中原告何盛康认可被告肖树发垫支15天计450元,在被告肖树发、易志国仅提交了自述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垫支了自交通事故发生至9月5日期间共计24天的伙食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只能对原告何盛康自认的15天时限予以采纳);3.营养费1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时限50天×20元/天为证;4.继续治疗费1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5.护理费7625元(原告何盛康主张未超过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鉴定结论61天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树发、易志国辩称其从交通事故发生至9月5日期间由其护理,也仅有其自述清单载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何盛康认可其只有15天时间的送饭、拿药,不存在护理情况,但本院认为被告肖树发虽仅送饭、拿药,没有全程陪伴护理,但也尽到了一定的护理程度,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肖树发的护理期限为7日计876.38元;6.误工费1972.60元(8000元÷365天×参照鉴定意见90天,虽原告何盛康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村委会证明酌定其年收入为8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故对于本案中原告何盛康提交的南充市外产生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住院时间和转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4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316.11元。本案中,被告肖树发所有的川RQY0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何盛康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何盛康予以赔偿。即原告何盛康的医疗费总额为15263.73元【(医药费13698.51元-自费药20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盛康赔偿10000元;同时,原告何盛康的伤残赔偿费用为9997.6元【误工费1972.6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盛康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易志国、肖树发所有的川RQY0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63.73元(15263.7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盛康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赔偿费用4054.78元(自费药2054.78元+鉴定费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肖树发向原告何盛康赔偿,被告易志国与肖树发系夫妻关系,其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易志国在被告肖树发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何盛康赔偿的总额为25261.33元;被告肖树发、易志国应向原告何盛康赔偿的总额为4054.78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易志国辩称其垫支费用为7386.39元,因原告何盛康仅认可其垫支费用为6885.81元,因此在被告易志国、肖树发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其垫支的生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其垫支总额为8212.19元(6885.81元+生活费450元+护理费876.38元),该费用经依法品迭后应由原告何盛康向被告易志国返还4157.41元,为了便于结算,上述返还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志国、肖树发,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何盛康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被告肖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盛康赔偿21103.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肖树发、易志国支付4157.41元;三、驳回原告何盛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肖树发、易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