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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卫钧与孙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钧,孙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27号原告郑卫钧。委托代理人李军、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军。原告郑卫钧诉被告孙斌军、杨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艳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卫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卫钧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孙斌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五日内还清,如逾期,在一个月内须归还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斌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94%计算,扣除被告在2015年5月支付的利息20000元,原告现仅主张利息50000元)。原告郑卫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孙斌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如逾期,在一个月内须归还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孙斌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如逾期,在一个月内须归还300000元,并承诺以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幢×单元×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5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斌军返还郑卫钧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上述款项限孙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孙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