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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诉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市就业局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75号原告霍市就业局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张东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浩辉,该单位职工。被告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石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宝仓,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诉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就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蒋浩辉,福润德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宝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市就业局诉称,霍市就业局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行(以下简称霍市银行)发放贷款,总金额3000万元。为了发放贷款2013年9月25日霍市就业局与福润德担保公司签订该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福润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霍市就业局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创业小额担保,并约定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及时归还贷款,在贷款到期后10日内,由福润德担保公司先行代为偿付贷款本金及超期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果福润德担保公司未先行代为偿付,每迟付1日按2‰支付滞纳金。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尹新枝等12人未按期还款,逾期未还贷款总额为56.3万元。要求福润德担保公司向霍市就业局代为偿付贷款本金56.3万元;代为偿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7.572万元;支付逾期代为偿付滞纳金15.66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福润德担保公司辩称,本案中霍市就业局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福润德担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霍市就业局与福润德担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不存在担保义务;福润德担保公司与霍市就业局签订协议书不属于担保合同,且该协议在先,借款合同在后。霍市就业局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霍市就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收取滞纳金是违法行为,综上,不同意霍市就业局的诉讼主张,要求驳回起诉。霍市就业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福润德担保公司与霍市就业局之间就2013年度霍市农行代理发放的3000万元小额创业贷款存在保证担保关系,福润德担保公司向霍市就业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福润德担保公司向霍市就业局提供保证的具体内容包括偿付贷款本金和延期还款滞纳金,福润德担保公司违约,应向霍市就业局支付滞纳金,霍市就业局是担保法律关系的合格主体;2、关于代偿2013年逾期创业贷款的通知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发文签收登记簿。意在证明霍市就业局曾多次向福润德担保公司通知创业贷款逾期还款情况及要求福润德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先行偿付贷款的情况,福润德担保公司已经知悉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3、农开行2013年贷款逾期明细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24份、借款保证合同24份。意在证明霍市就业局是借款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同时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24名借款人向就业局的借款情况,24名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霍市就业局、福润德担保公司与24名借款人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霍市就业局经福润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才向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福润德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有监督责任。4、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24份。意在证明霍市就业局与借款人之间约定借款期限;5、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6月7日霍市就业局委托霍市农行发放创业贷款3000万元;6、委托贷款合同12份及农开行2013年贷款逾期明细表。意在证明尹新枝、刘景丽、徐金冬、魏永和、冯树军、陈武、陈金额、孙磊、李国兆、刘倩、王龙科、王志童等12人向霍市农行借创业贷款后,至今未还数额为56.3万元。福润德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担保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因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借款合同先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不是担保合同,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由福润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去签订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这是约定,而不是签订;对证据2的内容、来源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福润德担保公司就应该承担担保义务;对证据3中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农开行2013年贷款逾期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显然是霍市就业局制作的,因为加盖了霍市就业局公章,借款保证合同中甲方是借款人,乙方是保证人,丙方是反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霍市就业局的任何身份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中不存在霍市就业局,所以该合同与霍市就业局无关,合同也不能证明福润德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中约定了滞纳金,但不能证明收取滞纳金的合法性;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霍市就业局向法庭出提举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霍市就业局与霍市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霍市就业局委托霍市农行发放总金额3000万元小额创业贷款。为了发放贷款2013年9月25日霍市就业局与福润德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福润德担保公司)为2013年霍市农行发放的创业小额担保贷款3000万元对借款人给予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及时还贷款,在贷款到期10日内,由乙方先行偿付贷款本金及超期发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与甲方(霍市就业局)签订合同期限内,如果借款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按照合同约定须中途归还贷款的,由乙方在甲方对借款人下达归还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先行偿付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偿额每日2‰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按协议条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尹新枝、刘景丽、徐金冬、魏永和、冯树军、陈武、陈金额、孙磊、李国兆、刘倩、王龙科、王志童等12人向霍市农行每人借创业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同时以上人员分别与福润德担保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上人员至今欠小额创业贷款合计56.3万元。本院认为,霍市就业局委托霍市农行向尹新枝、刘景丽、徐金冬、魏永和、冯树军、陈武、陈金额、孙磊、李国兆、刘倩、王龙科、王志童等12人发放小额创业贷款,福润德担保公司与霍市就业局签订《协议书》,并与以上12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新枝、刘景丽、徐金冬、魏永和、冯树军、陈武、陈金额、孙磊、李国兆、刘倩、王龙科、王志童等12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小额创业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霍市就业局要求福润德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小额创业贷款56.3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市就业局要求福润德担保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霍市就业局与福润德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中约定违约金,但借款的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小额创业贷款系国家政策性贷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小额创业贷款系霍市就业局委托霍市农行发放的贷款,故福润德担保公司提出的霍市就业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霍市就业局与福润德担保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系对3000万元小额创业贷款进行担保的框架性协议,对每一笔贷款均有约束力,故对福润德担保公司提出的福润德担保公司与霍市就业局签订协议书不属于担保合同,且该协议在先,借款合同在后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小额创业贷款本金56.3万元;二、驳回业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7元(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负担9177元,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哈斯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人民陪审员  白常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