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085号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丰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2490948-0。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东路623号G栋三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86494B。法定代表人:黄瑞连。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月结30天。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货款403872.3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17872.3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872.34元、违约金15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塑胶原料,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7872.34元未付,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0日、8月12日、9月8日、10月20日、11月2日、12月23日以及2016年2月25日《采购合同》,显示均由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求方)签订,在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还在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如数履行,违约方须支付损害方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5%的违约金,损失严重的,受损害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二、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等各个月的货款对帐单;三、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293元、2015年6月货款2555.02元、2015年7月货款49445.6元、2015年8月货款38300.22元、2015年9月货款42126元、2015年10月货款40652.9元、2015年11月货款26560元、2015年12月货款84573.6元、2016年1月货款9130元、2016年3月货款24236元,合计317872.34元。上述各个月的对帐单以及《采购合同》、2016年4月26日的《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的表上均加盖了“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317872.34元货款未付,遂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还明确,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5894元系根据被告尚欠款的5%计算所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情况严重,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采购合同》、《送货清单》、《5月份货款对帐单》、《6月份货款对帐单》、《7月份货款对帐单》、《8月份货款对帐单》、《9月份货款对帐单》、《10月份货款对帐单》、《11月份货款对帐单》、《12月份货款对帐单》、《1月份货款对帐单》、《3月份货款对帐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货款共计317872.34元的事实,有《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针对被告所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支付期限为月结三十天,故这段期间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至于《2016年应收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中显示被告所欠的2015年3月货款293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份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故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亦已经届满。因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7872.3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针对被告所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317579.34元,双方在此期间的《采购合同》上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现被告迟延付款,确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5%计付违约金共15878.9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2015年3月所欠货款293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的交易亦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货款相应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1、针对被告所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317579.34元,如上一个焦点论述,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大小,亦未证明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本院已经支持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货款317579.34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的交易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但被告确实逾期仍未支付2015年3月货款293元,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付该货款29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872.3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78.97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3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东莞虎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153元、保全费2015元,合计5168元,均由被告东莞市隽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