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松根与程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松根,程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97号原告:俞松根。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剑明。被告:程李强。委托代理人:顾雪利,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法定代表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振平、陆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俞松根诉被告程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钟剑明,被告程李强委托代理人顾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振平、第二次开庭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14分许,被告程李强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永安北路中国电信WC1215号线杆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李强为浙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该车投保于阳光嘉兴支公司。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50000元。诉请判令:原告损失共计656980.30元,扣除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已垫付的250000元,尚余406980.30元,由被告程李强赔偿,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中的800元救护车费用放在交通费项下,交通费增加为2883元,医疗费为426992.40元;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变更为136天,护理费为1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总损失为331980.30元。被告程李强答辩称,护理费应按106元/天计算,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000元误工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外,已垫付85000元。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7920.38元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5元,护理费应按97元/天计算,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5000元误工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住宿费不予赔偿,另外已垫付2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形成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4份,入院记录、入院病例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页,普通发票2份,普通发票清单4页,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426992.40元医疗费、800元救护车费用的事实;三、收入证明、银行明细、预征土地协议书、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10级伤残各1个,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五、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已垫付250000元的事实;六、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被告程李强质证意见: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有问号,无法证明原告工资金额;住宿费发票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有问号,无法证明原告工资金额;住宿费发票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有46404元非医保及1966.33元非合理用药,并支出840元鉴定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是被告程李强的行为引起的,非医保和非合理性用药均是医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李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程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没有住宿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普通发票2份,普通发票清单4页,收款收据1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清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21时14分许,被告程李强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永安北路中国电信WC1215号线杆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86天、杭州城东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10级伤残各1个,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护理(1人/每天)计算、营养期建议2个月。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于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程李强向原告垫付85000元,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垫付25000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及高血压自身疾病用药共计1966.33元,并存在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在桐乡市景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且其土地已于2008年被全部征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程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于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李强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0元误工费,二被告均予认可,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992.40元,根据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应为420727.96元,但该费用中存在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1966.33元费用,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418761.63元,医疗费中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20元(132.50元/天×136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费应按10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37天,现要求按136天计算护理天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416元(106元/天×13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83元,根据认定的救护车票据,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治疗医院远近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2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034.88元(40393元/年×13年×32%),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完毕,且其收入亦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嘉兴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9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65元、营养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642732.51元,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包括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522732.51元,由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余22732.51元由被告程李强赔偿。因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已垫付250000元,被告程李强已垫付85000元,故原告实得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赔偿款307732.51元,被告程李强超额支出的62267.49元,由其与被告阳光嘉兴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松根307732.51元;二、驳回原告俞松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程李强负担969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由原告俞松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