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严新平与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平,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737号原告严新平。委托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俞建华。委托代理人易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新平诉被告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右手拇指被割伤,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毁损伤。2015年6月2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等费用1624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1135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63500)、营养费300元(1030)、护理费1600元(2080)、鉴定费1040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前2014年2-10月工资为23013元,月平均工资为2557元。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127元。3.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没有提交病历及医院休息证明。被告仅能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拆线期间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5114元。且被告2014年1月7日在医院面交原告1000元及发放2014年11、12月工资3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被告仅能支付出院后至拆线期间7天护理费420元。5.2014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属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规定,被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而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付。8.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资料,造成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无法启动理赔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即至南通市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毁损伤。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院出院医嘱:每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014年10月13-20日原告至南通市XXX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至该院摄片检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另支付原告4000元(含2014年11、12月份工资各1500元)。原告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2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伤部位右拇指末节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4月7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南通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因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40元。原告受伤前2014年2-10月份工资分别为1220元、3160元、2618元、3319元、2908元、2618元、2947元、2723元、1500元(其中2014年2月、10月份工作时间不足满月)。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据此,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原告因遭受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及相应伤残待遇。审理中,双方为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发生争议。原告本人工资应以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内平均工资确定,而2014年2月、10月原告工作时间不足满月,故原告本人工资计算为2899元[(3160+2618+3319+2908+2618+2947+2723)÷7]。关于原告工伤待遇。其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889元(289911)。其二,停工留薪期待遇。对此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需要,原告停工留薪期酌情考虑4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11596元(28994)。其三,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公司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已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而原告主张需护理时间、标准,与其受伤治疗需要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相符,应属合理,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600元。其四,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该两项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且《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付款4000元应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新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8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11596元、护理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合计45285元。扣除已付4000元,被告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新平41285元(45285-4000)。二、驳回原告严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市港花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