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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大有与刘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有,刘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张大有。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宏。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凡,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有诉被告刘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进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有诉称:2013年3月16日,刘进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后未清偿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61250元(利息按本金12.5万元,月息贰分计算,2013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4.5个月的利息为6125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进宏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本案实际上是刘进宏、张大有、耿万、汪增兵和潘克树几人合伙投资办南京中陵润滑油有限公司期间的合伙债务,张大有代理汪增兵经营合伙事务,并负责筹资,债务为30万元,利息合计18万元,约定刘进宏的合伙期间债务为75000元。常理贷款虽有48万元,因厂效益不好停产,将厂里财产变卖后偿还了厂贷款35.5万元,尚欠12.5万元,因其他合伙人资金不足,2012年3月16日特意书写了一份欠条的相关说明。原告是证明人,对各合伙人的债务均做了具体说明,并载明“因人多刘进宏另开欠条”,该债务125000元在2013年3月16日应张大有强烈要求,由刘进宏补了一份借条。2013年3月22日刘进宏已向张大有支付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案借条中的“利息0.02”为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之后另行添加的,并不是刘进宏写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张大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张大有从2013年农历3月1号起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刘进宏对张大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虽然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借条结合答辩状阐述的事实,该借款应是合伙债务,且刘进宏已经归还了借款12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进宏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与收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等几人合伙办厂的事实;2、该12.5万元是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该债务在2013年3月16日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厂贷款12万元。张大有对刘进宏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有涂改的痕迹,欠条上面的内容从词义上的理解是不同的。欠条上的证明人没有张大有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的事实,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欠条内容增加的部分“因人多刘进宏另开欠条”是被告在事后加的。对收条的三性有异议,收款人张大有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收条上的利息12万元,与被告说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该收条是伪造的。庭上刘进宏申请了对收条上张大有签名的笔迹鉴定,后因刘进宏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借条上的“利息00.2”系原告自行添加上去,且书写位置不符合借款习惯,书写内容含混不明,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庭后本院向刘进宏所称合伙人之一耿万调查了相关信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刘进宏原与耿万等人合伙开厂,由张大有出面借款融资,合计欠外债本息48万元,后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外债尚欠12.5万元未还清,刘进宏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张大有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张大有投资润滑油厂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待厂里机器卖完后先还拾万元整.100000元。耕万付20000.00元,汪增兵付30000.00元,刘进宏付75000.00元。因人多刘进宏另开欠条。欠款人:刘进宏2012年3月16号证明人:耿万证明人:张大有”。2013年3月16日,刘进宏重新就该笔欠款向张大有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大有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厂还代款。在2013年农历元月1号起借款人:刘进宏2013年3月16号.利息00.2”。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有2013年3月16日刘进宏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故对张大有要求刘进宏清偿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大有称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贰分,但因张大有自认借条上的“利息00.2”系张大有自行添加,且书写位置不符合借款惯例,书写内容含混不明,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予认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张大有要求刘进宏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刘进宏认为本案借款12.5万元系合伙债务,应按合伙债务分账处理,但刘进宏本人已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向张大有出具条据,且该条据上只有刘进宏一人签名捺印,而刘进宏亦无证据证明各合伙人之间对该借款有新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欠款应视为刘进宏个人债务,对刘进宏要求按合伙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进宏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笔数额为12.5万元的借款,刘进宏称已向张大有偿还1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佐证,但因张大有否认收条系张大有本人出具,而刘进宏未缴纳费用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刘进宏清偿12万元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有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刘进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