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剑与被告陈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剑,陈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962号原告严剑,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被告陈睿,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剑诉被告陈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剑、被告陈睿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剑诉称:2016年2月25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77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X幢X单元1-1231室房屋。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联系中介公司催促被告补办土地证。直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才向中介公司送交产权证。后原告多次催促中介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出差等理由拖延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中介公司组织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过户。后经中介��司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睿赔偿定金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中介费1.5万元,其中已付1万元;赔偿贷款担保费1800元;赔偿房屋上涨的损失费12万元;赔偿误工费3200元(16天×200元);赔偿交通费240元(8次,每次30元),以上合计335240元。被告陈睿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相反,原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已经配合原告提交资料,并及时补办产权证送给中介公司,并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以尽快过户。但原告与中介公司串通称银行未通过审批,无法办理过户交易。实际上,原告申请的中国建行银行贷款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审批。原告认为10年贷款期限太短,为此向其他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原告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售房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取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他的巨额债务等,而原告的行为导致收款无期,售房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严剑(乙方)通过南京睿盛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陈睿(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陈睿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X幢X单元1-12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5.88平方米)。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69000元,包括定金100000元;丙方完成合同约定乙方委托和代办事项,乙方按照以下支付方式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5000元;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2016年3月20日前,乙方于产权送件当日支付甲方首付款240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420000元,由丙方协助办理,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如乙方��能贷款或不能足额贷款,乙方应在接到丙方通知后三日内须自筹资金补足房款;如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各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违约方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由守约方按照法律规定追偿等等。当日,原告严剑支付被告陈睿定金100000元,并支付睿盛公司中介费用10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睿盛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房产证,并告知睿盛公司其土地证丢失。后睿盛公司组织双方以涉案房屋房产证分别向两家担保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后被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挂失、补办房产证、土地证。后原告多次联系睿盛公司以催促被告补办土地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睿盛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随后睿盛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供上述证件。2016年5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原告申请贷款审批。2016年5月17日,睿盛公司组织原、被告至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约定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18日,睿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练文彬与原告一起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未按约前往房产管理部门,拒绝出售房屋。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陈睿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6月6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现在价格为93万元,但原告对于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不申请鉴定;双方之间合同于起诉时解除。被告称,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练文彬的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剑与被告陈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履行义务。根据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做如下评判:被告陈睿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420000元,由丙方协助办理,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提供贷款所需材料,证明贷款审批通过是支付首付款并过户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附有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贷款手续。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土地证,后又补办产权证,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后原告申请的贷款通过银行审批后,被告在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实质是拒绝向原告出售房屋。综合被告陈睿自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被告陈睿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于其起诉时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向被告���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时,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被告,自到达被告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使得原告严剑购买房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陈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造成原告严剑相应的损失。同时原告严剑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因、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以及原告受损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原告严剑主张将支付第三人的中介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陈睿赔偿。因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中介费也没有最终确定,亦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存在重复与冲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剑购房定金100000元、损失70000元合计1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陈睿负担1500元,原告严剑负担16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