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闫可与刘红友、张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可,刘红友,张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822号原告:闫可,男,汉族,1998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友,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小伟,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可诉被告刘红友、张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可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刘红友、张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可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张小伟驾驶刘红友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太和县桑营镇卫生院南1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可所驾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可被送太和县人民医院、太和县桑营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闫可任何损失,闫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闫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6682.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刘红友在庭审中辩称:皖S×××××轻型厢式货车是我的,是张小伟驾驶的。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闫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闫可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张小伟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闫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闫可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皖S×××××的保险情况请法庭依法查明。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涉及到保险的赔付,应当依法按约进行。闫可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张小伟驾驶刘红友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太和县桑营镇卫生院南10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可所驾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闫可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22521.98元,购买右膝关节医用固定支具费3200元。刘红友支付1900元。2015年7月19日,闫可被送往太和县桑营卫生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2464.45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73号关于闫可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闫可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要求对闫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皖S×××××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闫可系农村居民。根据《安徽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821元,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闫可的身份证、刘红友的身份证、行驶证、张小伟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桑营卫生院、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支架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预缴金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闫可系农村居民,其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闫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10%计算。根据法律规定,闫可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01天。其误工费应按每天85.2元(3108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14.2元(41690元÷365天)计算。闫可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收据,没有提供税务发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可要求被告赔偿鉴定照相费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闫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闫可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8185.53元(应为28186.43元,闫可要求赔偿28185.53元)、误工费9120元[应为17085元(85.2元×201天),闫可要求赔偿9120元(76元×120天)]、护理费9450元[应为10278元(114.2元×90天),闫可要求赔偿9450元(105元×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应为21643元(10821元×20年×10%),闫可要求赔偿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为6000元(60000元×10﹪),闫可要求赔偿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5元(5元×49天),合计76302.53元。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可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94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5元,合计54847元;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因张小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可的下余损失21455.53元(76302.53元-5484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018.87元(21455.53元×70%)。刘红友已赔偿闫可的损失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闫可剩余损失13118.87元(15018.87元-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闫可损失67965.87元(54847元+13118.87元),因刘红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双方没有对刘红友已支付闫可的损失1900元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红友可以另案起诉,追索该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可各种损失共计6796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548元,被告刘红友、张小伟负担64元,原告闫可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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