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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茂辉诉广元市利州区政府、金洞乡政府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辉,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文辉,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法定代表人王含军,乡长。委托代理人杨雄,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广元市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贞宝,男,生于1987年12月13日,身份证号5106811987********,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西外乡金谷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陵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志斌,局长。上诉人徐茂辉因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人民政府、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洞乡政府)制定了《金洞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养鱼户徐茂辉网箱进行并箱拆箱的工作方案》,同年6月30日、7月17日,金洞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徐茂辉位于白龙湖的网箱实施了强制拆除,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利州区环境保护局)、广元市利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利州区水务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在拆除现场。2015年8月6日,徐茂辉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州区政府)、金洞乡政府、利州区水务局、利州区环境保护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875412.5元。同时查明,金洞乡政府认可2015年6月30日、7月17日行政强制拆除徐茂辉网箱系其组织实施,利州区政府没有实施对徐茂辉网箱的强制拆除。另查明,徐茂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6月30日、7月17日行政强制拆除网箱的行为是由利州区政府组织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利州区政府并非2015年6月30日、7月17日对徐茂辉的网箱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利州区政府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徐茂辉针对利州区政府、金洞乡政府、利州区水务局、利州区环境保护局所提起的起诉,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该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告知徐茂辉需要变更被告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但徐茂辉仍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茂辉的起诉。上诉人徐茂辉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法,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利州区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利州区水务局、利州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该局未实施拆除行为,并请求本院驳回徐茂辉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洞乡政府二审答辩称,徐茂辉承诺自行拆除养鱼网箱并领取补偿款等,故其无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徐茂辉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与受案条件相关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虽然徐茂辉诉请法院确认利州区政府、利州区水务局、利州区环境保护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但是现有证据材料仅可证明金洞乡政府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他单位是协助性质,故徐茂辉起诉利州区政府、利州区水务局、利州区环境保护局实施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属被告不适格,且经法院告知徐茂辉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徐茂辉起诉金洞乡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依法应维持该结果。徐茂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红代理审判员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