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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大为与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为,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911号原告:曾大为。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兵。原告曾大为诉被告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为便于收取利息,借条和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1日。当天,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转入被告持有的名字为吴兆均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2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曾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大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曾兵。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大为借给曾兵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曾兵在借款期限到期时即2014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曾大为借款。曾兵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向曾大为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吴兆均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大为现金人民币4万元。借款人:曾兵。”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大为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曾兵。”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左泽森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及其在场签定《借款协议》,被告提出日期写在2014年4月1日好算利息。在银行填单时,被告提出将款转到一个姓吴的人卡上。当时其还提醒过原告,但被告说卡是被告在用。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未还款及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左泽森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兵向原告曾大为借款29万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证人左泽森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2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大为借款人民币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