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转桃与李小龙、杨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桃,李小龙,杨建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岳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29号原告王转桃。被告李小龙。被告杨建勇,出租车经营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负责人侯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居,男。被告岳爱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3476-7。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转桃与被告李小龙、杨建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岳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翠梅、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桃、被告李小龙、被告杨建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爱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转桃诉称,2015年9月22日5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小龙驾驶被告杨建勇所有的晋A×××××号捷达轿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2公里+300米(东草寨)路段时,同被告岳爱山驾驶的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颜面部软组织伤、颈部肌拉伤。建议:休息观察、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费1431.3元,其中原告垫付936.5元,被告李小龙垫付494.8元。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爱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二金等四人无责任。被告杨建勇为晋A×××××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岳爱山驾驶的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9.5元。被告李小龙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捷达轿车是我与攸利强从被告杨建勇处租赁的,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8元。被告杨建勇辩称,我是晋A×××××号捷达轿车车主,我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李小龙及案外人攸利强,租车时双方约定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积极协助驾驶员处理。另外,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晋A×××××号捷达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共4座。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岳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小龙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我正常驾驶的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直接追尾撞上我驾驶的车辆,被告李小龙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给我精神及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约2万元,应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受伤,应按损伤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5时50分,李小龙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2公里+300米(东草寨村)路段时,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岳爱山驾驶的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晋A×××××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赵小英、尹二金、靳俊萍、王转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爱山承担次要责任,尹二金、赵小英、靳俊萍、王转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转桃被送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颜面部软组织伤、颈部肌拉伤。建议:休息观察、不适随诊。支付门诊费1431.3元,其中原告垫付936.5元,被告李小龙垫付494.8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勇为晋A×××××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建勇与案外人攸利强签订租车协议,被告杨建勇将该出租车以大包的形式租给案外人攸利强及被告李小龙,约定:日租金200元,租车期间产生的交通法律责任,被告杨建勇不负责任。晋A×××××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每座1万元车上人员险共4座,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转桃及赵小英、靳俊萍、尹二金不同程度受伤,赵小英、靳俊萍、尹二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赵小英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841.6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0141.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723.54元,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8%;尹二金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253.7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6553.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3%,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056.46元,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9%;靳俊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7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2.21元,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限额内所占比例为1.5%;原告王转桃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3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2.21元,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限额内所占比例为1.5%。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费票据,租车协议、服务承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驾驶车辆与被告岳爱山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李小龙车上乘客原告王转桃等4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爱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岳爱山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晋11054**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晋A×××××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所占比例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爱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转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1.3元(被告李小龙垫付494.8元,原告垫付936.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职工每月工资175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1750元计算25天为1458.33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4天为333.8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332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所受损失所占比例赔付原告1950元,即300元(10000元×3%=300元)+1650元(110000元×1.5%=1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61.46元;余款412.05元即(3323.51元-1950元-961.46元)由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其中的70%为288.44元,该费用与被告李小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8元予以核减后,李小龙为原告垫付剩余的医疗费206.36元应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961.46元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5.1元;由被告岳爱山赔偿原告其中的30%为123.6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转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431.3元、误工费1458.33元、护理费333.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2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转桃1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5.1元,由被告岳爱山赔付原告123.61元。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龙负担12元,由被告岳爱山负担5元,由原告王转桃金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