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271号原告石某,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某1,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7日生子孙某2。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5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孙某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抚养权应归我,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xxx7号。2014年10月7日生子孙某2。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春天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2一直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现在在工业园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孙某1陈述其从事电汽焊工作,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左右。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不利于照顾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肝功能正常,××,不具有传染性,对抚养孩子没有影响。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由被告占有);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孙某1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孙某1主张原告石某患有乙肝,不利于照顾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肝功能正常,对抚养孩子没有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携带乙肝病毒,并不一定具有传染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其他状况,故对被告孙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期间孙某2主要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较为适应,并且孙某2年龄幼小,贸然改变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确定孙某2由原告石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孙某1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参照孙某1庭审时陈述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一般家庭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孙某1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6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孙某1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石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孙某2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石某婚的前个人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仍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