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代晓辉、郭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代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88号原告陈玲玲()。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代晓辉(。电话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被告郭子立(被告郑大强(委托代理人郭子立,自然情况同前。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陈玲玲与被告代晓辉、郭子立、郑大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代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郭子立,被告郑大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代晓辉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倒车后变更车道右转弯,与沿同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子立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鲁B号小型专用客车(载陈学近、陈淑芝、陈玲玲、陈学武、张晓丽)侧面刮擦,后鲁B号小型专用客车驶入路右侧,又与监控线杆相撞,致两车及监控线杆损坏,原告陈玲玲及陈淑芝、陈学武、张晓丽伤。原告伤后在平度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代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子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459.4元,护理费159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晓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郭子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郑大强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大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只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学进死亡,陈淑芝伤,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代晓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同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和路与大营路路口时,倒车欲变更车道右转弯行驶,与沿同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子立驾驶的鲁B号小型专用客车(载陈学进、陈淑芝、陈玲玲、陈学武、张晓丽)侧面挂碰,鲁B号小型客车驶入道路右侧,与路旁监控线杆相撞,致两车及线杆损坏,乘车人陈学进当场死亡,陈淑芝、陈玲玲、陈学武、张晓丽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子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进、陈淑芝、陈玲玲、陈学武、张晓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玲玲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459.4元。2016年1月25日,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1、患者陈玲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患者需休息60天。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代晓辉要求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本院委托后,由于代晓辉没有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6月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将案件退回我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大强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被告代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子立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大强,郭子立系郑大强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学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照(2016)鲁0283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的证明、交通费单据、(2016)鲁0283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退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代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子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郭子立是郑大强雇佣的驾驶员,其抗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郑大强承担。被告代晓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陈玲玲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晓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大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事故导致一死多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玲玲主张的医疗费845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1593元(132.75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玲玲主张的误工费9558元过高,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应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7965元(132.75元60天);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8457.4元(8459.4元+240元+1593元+7965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5657.4元(18457.4元-2800元),由被告代晓辉赔偿70%即10960.18元,被告郑大强赔偿30%即4697.22元,兑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郑大强还需赔偿原告6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玲玲经济损失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晓辉赔偿原告陈玲玲各项损失1096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大强赔偿原告陈玲玲各项损失69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玲玲对被告郭子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代晓辉负担170元,被告郑大强负担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奎 堂审判员 纪 修 朋陪审员 李 振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