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从和天诉被告韩晓东、韩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和天,韩晓东,韩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422号原告从和天诉被告韩晓东、韩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从和天,男,回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凤,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从和天妻子。被告韩晓东,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韩瑞洪,男,汉族,1940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晓枫,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市东河区,系韩瑞洪韩瑞洪女儿。原告从和天诉被告韩晓东、韩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和天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王巧凤、被告韩瑞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和天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韩晓东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韩瑞洪以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4号楼房产一套作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我保管。此后,被告韩瑞洪将交给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报作废。经我多次向被告韩晓东催要借款,被告韩晓东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19万元。2015年11月3日,我向被告韩晓东催要借款,被告韩晓东不能归还,被告韩瑞洪给我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儿子韩晓东担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被告韩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韩瑞洪辩称,2012年6月30日,我儿子韩晓东向原告从和天借款20万元,用我的坐落于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4号楼房产一套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无效。2015年11月3日,我儿子韩晓东和原告从和天的妻子王巧凤一起到我家,要求我为我儿子韩晓东担保,我当时头脑不太清楚,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韩晓东向原告从和天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从和天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韩瑞洪同意以东河区工业路西一区4号楼房产一套作抵押,并在借据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从和天催要,被告韩晓东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1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韩瑞洪在被告韩晓东起草的《担保书》上具名,确认被告韩晓东尚欠原告从和天借款19万元未归还,承诺愿意为被告韩晓东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3月3日,原告从和天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东尚欠原告从和天借款19万元,应当归还。2015年11月3日,被告韩瑞洪在被告韩晓东起草的《担保书》上具名,确认被告韩晓东尚欠原告从和天借款19万元未归还,承诺愿意为被告韩晓东担保,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韩瑞洪主张其为被告韩晓东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瑞洪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东归还原告从和天借款1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瑞洪对被告韩晓东归还原告从和天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晓东、韩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