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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685号原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321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骆任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1/15)。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6430X3。负责人:许兆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赵海旦,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鲁山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丽霞、廖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黄云辉及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垫资贰佰万元砼款,在单体主体封顶两个月内按比例支付(每一单体封顶付贰拾伍万元);2、超过贰佰万元砼款后按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所用砼款的80%,余款在单体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额的违约金。被告所承建的彰泰·春天北苑项目(2015年3月封顶),按合同应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的砼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收无果,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均未兑现,至今尚拖欠砼款1302505.4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302505.42元及违约金26050元(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底止),两项共计人民币1328555.4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彰泰·春天北苑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各项条款合法有效;2、付款协议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进行追款的事实;3、对账单、彰泰·春天北苑明细表,证明至2015年6月止,被告共用砼24373.5立方,总金额7632505.42元,已付款633000元,尚欠原告砼款1302505.42元。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无异议,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减少违约金。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落款处有合同双方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就彰泰·春天北苑工程达成了供应混凝土的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付款协议书上有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盖章,律师函上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的盖章,三被告对该证据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追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对账单都有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盖章,彰泰·春天北苑明细表虽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但表上数额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02505.42元。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桂林鲁山公司及案外人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供应彰泰·春天北苑暂定八栋楼以上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并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1、乙方垫资贰佰万元砼款,在单体主体封顶两个月内按比例支付(每一单体封顶付贰拾伍万元);2、超过贰佰万元砼款后按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所用砼款的80%,余款在单体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双方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额的违约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彰泰·春天北苑工程项目封顶前(2015年3月)向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3461m3,混凝土款为7371833.2元;彰泰·春天北苑工程项目封顶后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912.5m3,混凝土款为260672.26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302505.4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及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是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4373.5m3,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彰泰·春天北苑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应于项目封顶后两个月内,即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项目封顶前所用混凝土的货款7371833.2元,但其仅支付混凝土款6330000元,尚欠1041833.2元;项目封顶后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所用混凝土的货款260672.2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两个月内,即2015年7月28日前付清,但其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是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另由于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说明其在本案中的债权由原告行使,三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灵川县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截至起诉时,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02505.42元未支付,该款应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8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尚欠的项目封顶前的混凝土款的违约金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尚欠的项目封顶后的混凝土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故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718元(1041833.2元×5.5%÷365天×92天+260672.26元×5.25%÷365天×34天)。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亦应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被告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为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诉请其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302505.42元、违约金15718元,合计1318223.42元;二、驳回原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5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袁丽霞人民陪审员  廖 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