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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芮文娟、芮依萍等与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文娟,芮依萍,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07行初2号原告芮文娟,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芮依萍,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新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7401-5。法定代表人宋迎春,镇长。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文娟、芮依萍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鸠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芮文娟、芮依萍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文娟、芮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汤沟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副镇长谭德友,委托代理人戴林、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6月份左右,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指派本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将位于汤沟镇早映行政村小芮自然村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强行征收,并强行拆除原告家庭房屋,造成原告家庭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此次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汤沟镇政府未履行强行征收、强行拆除的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强行征收并拆除原告家庭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辩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芮家友于2003年病故,孙照翠十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在没有法律文件证明孙照翠宣告失踪、死亡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存在瑕疵。2、户口薄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被告:同上。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范围和面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载明四人是不真实的,实际是按照五人分配承包土地的。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该证明是在本案发生前出具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够全面,至少两原告的母亲下落不明是事实,这份证明上没有载明其何时下落不明,也未提及芮伟的相关情况。有关芮家友户的家庭成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房屋被汤沟镇政府违法强行征收、强行拆除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载明的宅基地房屋是在被告给付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拆除,并不存在强行拆除。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1、2014年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85号《关于芜湖市2013年第9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将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5.7647公顷(其中耕地5.07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002公顷。2014年1月2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第8号》,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向社会公示。2、2014年7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607号《关于芜湖市2014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将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汤沟镇早映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13.1562公顷(其中耕地11.23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建设用地0.6503公顷。2014年8月30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33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33号》,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向社会公示。因此,本案的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二、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宅基地房屋的事实。1、二轮土地承包芮家友家庭户的承包土地是五口人、7.62亩。四处田块分别是夏巴荡2.2亩、大沟西3.2亩、小沟头1.5亩、秧田0.73亩。(1)关于夏巴荡2.2亩土地。芮家友于2003年病故前是该家庭户的户主。2001年3月21日,芮家友向早映村提出土地退包请求,经早映村同意芮家友退包夏巴荡2.2亩承包土地,后由村委会发包给了小李自然村的芮家长承包。故夏巴荡2.2亩至此已不属于原告家庭户的承包土地,不存在征收委托。(2)关于小沟头1.5亩土地。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14年第8号》,在2014年3月份安置房项目用地征收中被征收,该户成员芮伟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于2014年4月23日由芮家山代为领取了征收补偿款67798.02元。其征收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存在强行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3)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33号)》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33号》,大沟西3.2亩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其中,有一块经实际丈量的1.68亩土地,被经三路工程施工单位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占用。该1.68亩征收补偿款已汇入早映村集体账户。原告如认为侵权,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0.73亩秧田现仍属于该户的承包土地,尚未被征收。2、关于94.49平方米宅基地房屋,系芮文娟、芮依萍父亲芮家友生前建造。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14年(第8号)》,2014年2月在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起步区内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房建设征收中,包括该户内的小芮自然村29户宅基地房屋全部征收。2014年3月7日与该户成员芮伟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于2014年5月21日拆除房屋。芮伟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家庭户成员签署协议,依法有效。即使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也构成表见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亦合法有效。其征收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存在强行征收原告宅基地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辩意见如下:1、芮家友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芮家山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人口信息等一组,证明原告所属农村家庭户原有家庭成员五口人,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芮文娟和芮依萍两婚生姐妹、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的养子芮伟。芮家友于2003年病故,孙照翠十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芮文娟1997年考入合肥市乡镇企业职业学校,户籍迁往合肥市,2006年又将户口迁回早映村,单列一户,后外嫁安徽五河县。芮依萍外嫁浙江天台县。芮伟1991年4月18日出生,系芮家友堂兄芮家山亲生,2岁时被过继给芮家友,与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系养子女,属该户常住人口。本案征收时,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芮家友户虽然有五口人,但芮伟不是芮家友的亲生子女,户籍地与是否为家庭成员不能相提并论。芮伟与芮家山是家庭成员户,并非芮依萍、芮文娟户的常住人口。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芮伟是芮依萍和芮家友户的家庭成员,被告陈述芮伟是养子,但养子女关系必须有证据,而不能仅凭口头陈述。另外,虽然两原告外嫁,但被告的证据也证实两原告在外地并未获得承包土地。2、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5日的早映村会议纪要、对芮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走访照片、芮家友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材料、证明等一组,证明:⑴芮伟是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的养子,系该户的常住人口。涉案土地和宅基地房屋在征收之前,汤沟镇和早映村即两次组织征收动员会。征收协议签订之前,芮伟及芮家山与芮文娟、芮依萍多次往来联系征收事宜,汤沟镇和早映村也多次联系芮文娟、芮依萍,并于2014年5月和9月两次派员前往昆山等地征求芮依萍、芮文娟的意见。⑵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中,芮家友户所属早映村小芮自然村校南组人均承包土地约1.5亩,该户成员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及养子芮伟、芮文娟和芮依萍两婚生姐妹,合计五口人,该户按1.52×5分得7.63亩承包土地,二轮土地延包芮伟应分得的约1.5亩承包土地,分配在芮家友家庭户。具体四处田块分别是:夏巴荡2.2亩、大沟西3.2亩、小沟头1.5亩、秧田0.73亩。原告:会议纪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芮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取证方式不合法,无询问人签名;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无法得出其真实性。芮伟1997年就已经从芮家友户回到芮家山家,此后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所以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才记载为四人。被告所谓人均1.52亩×5得出7.62亩的说法是臆造。调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证明明显看出是先签名再在空白纸上标注的,系伪造。被告多次与两原告进行协商,更能证明芮伟不具有代表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的资格,而且被告明知有争议,却通过买通芮伟并让其签字并将款项取走,被告在征收土地时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并进行了违法的行政强拆。3、芮家友退包书、芮家长征地协议书、芮依萍和芮家长土地协议各一份,证明芮家友生前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于2001年3月21日向早映村提出土地退包请求,并经早映村同意其退包夏巴荡2.2亩承包土地,后由村委会发包给了小李自然村的芮家长承包。2007年,因早映生活服务区建设需要,早映村委会与芮家长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09年元月19日时间为芮家长领取补偿款时间),将该块土地进行了征收。两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芮家长就该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芮依萍与芮家长签订协议(2008年4月10日的时间为倒签,实际是2010年签订),同意双方各执一半。原告:芮家友没有退包,其签名系伪造,芮家友本人并不识字。原告在与被告谈判中曾看到三种不同的退包书。芮家长签订的协议书与两原告无关。土地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不予认可,但芮依萍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4、集体土地征用结算单,证明根据《市政府2014第8号征收公告》和《国土局2014第8号安置补偿方案》,小沟头1.5亩土地(实际丈量为2.19亩),在2014年3月份的安置房项目用地征收中被征收,该户成员芮伟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于2014年4月23日由芮家山代为领取了征收补偿款67798.02元。原告:这与两原告无关。5、情况说明、证明等一组,证明根据《市政府2014第33号征收公告》和《国土局2014第33号安置补偿方案》,大沟西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其中有一块经实际丈量的1.68亩土地,被经三路工程施工单位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占用。该1.68亩征收补偿款已汇入早映村集体账户。大沟西3.2亩至今未实际征收。原告:对该块土地,没有任何案外人与原告进行协商。1.68亩与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无关,对被告的征收程序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被告是在行政行为发生后自行收集,程序违法。6、被征收房屋照片及图纸、《芜湖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一组,证明涉案的94.49㎡宅基地房屋系芮文娟、芮依萍父亲芮家友生前建造。根据市政府2014第8号征收公告和国土局2014第8号安置补偿方案,在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起步区内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房建设征收中,于2014年2月,包括该户内的小芮自然村28户宅基地房屋全部征收。期间,征收工作组曾多次和芮依萍电话、短信包括当面联系,但其未能回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保障该户在房屋征收时享受安置方案约定的各项奖励补助政策,2014年3月7日与该户成员芮伟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房屋拆除。芮伟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家庭户成员签署协议,依法有效。原告:对房屋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两原告与父母共住的房屋。被告所述多次与两原告联系,这说明被告在明知芮伟是养子的情况下,却危害两原告的利益,因此对这一协议不予认可。且自1997年后芮伟即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作为征收人只能依靠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显示芮家友与芮伟是父子关系。即使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芮伟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芮依萍户上有芮伟,在芮家山户也有其身份信息,因此不能证明养子关系。不同意被告的表见代理的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关于芜湖市2013年第9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8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芜政秘(2014)85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8号》(芜国土(2014)134号)《关于芜湖市2014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607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33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第3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6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决定》(芜政办(2013)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的通知》(芜政办(2013)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芜政秘(2012)254号)、《关于鸠江区江北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芜国土秘(2014)568号)等一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对对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经审理查明:一、芮家友属农村家庭户,与孙照翠系夫妻,两原告芮文娟和芮依萍系芮家友与孙照翠婚生女。芮伟1991年4月18日出生,系芮家友堂兄芮家山亲生,2岁时被过继给芮家友,并落户,与芮家友和孙照翠夫妻共同生活,派出所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草稿)记载与户主的关系为“子”。芮家友于2003年病故,后户口注销,2009年1月该户户主登记为芮依萍。孙照翠十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芮文娟1997年考入合肥市乡镇企业职业学校,户籍迁往合肥市,2006年又将户口迁回原籍,单列一户,后外嫁安徽五河县。芮依萍外嫁浙江天台县。二、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芮家友家庭户的承包土地7.62亩(应为7.63亩),有四处田块,分别是夏巴荡2.2亩、大沟西3.2亩、小沟头1.5亩、秧田0.73亩。在芮家友户承包的土地中,夏巴荡的土地在2009年被征收。事后,芮依萍与芮家长达成《土地协议》,并将日期倒签为2008年4月,与芮家长就该土地各分一半,并领取了相应的一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至2014年征收前,芮家友户的承包土地实为大沟西3.2亩、小沟头1.5亩、秧田0.73亩。三、2014年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4)85号《关于芜湖市2013年第9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将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5.7647公顷(其中耕地5.07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002公顷。2014年1月2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第8号》,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向社会公示。小沟头1.5亩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公告的范围内,于2014年3月份因安置房项目用地被征收,集体土地征用结算单上的被征收户为芮伟,征收补偿款67798.02元,于2014年4月23日由芮伟生父芮家山领取。四、2014年7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607号《关于芜湖市2014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将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汤沟镇早映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13.1562公顷(其中耕地11.23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建设用地0.6503公顷。2014年8月30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33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33号》,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向社会公示。芮家友户的大沟西3.2亩土地进入征收程序(未实际征收),但其中有一块经实际丈量的1.68亩土地被经三路工程施工单位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占用。五、94.49平方米宅基地房屋系芮文娟、芮依萍父亲芮家友生前建造,在《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的征地范围内。2014年3月7日,被告作为征收单位,芮伟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芜湖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早映开发地块的安置房40平方米,另支付被征收人人民币65799元,芮伟作为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宅基地房屋于2014年5月21日被拆除。六、秧田0.73亩现仍属于该户的承包土地,尚未被征收。本院认为:(一)2014年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85号《关于芜湖市2013年第9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芜湖市人民政府将鸠江区汤沟镇早映村用地范围内集体农用地5.7647公顷(其中耕地5.07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002公顷。2014年1月2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8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第8号》,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向社会公示。芮家友户小沟头1.5亩土地和其宅基地均在征收范围内,因此,被告予以征收具有法律依据。(二)大沟西3.2亩土地虽已进入征收程序,但并未实际征收,秧田0.73亩土地未被征收,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制征收问题。夏巴荡2.2亩土地于2009被征收,而原告所称的强行征收系指被告2014年5-6月份的征收行为,显然不包括对夏巴荡2.2亩土地的征收,故本院对此不进行处理。(三)就小沟头1.5亩土地的征收是否合法问题,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征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记载,被征收户为芮伟,实际领取补偿款的为芮伟生父芮家山。芮伟的户籍虽落户在芮家友户,形式上过继为芮家友养子,但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收养关系经民政部门登记,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2009年1月该户户主已登记为芮依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芮伟作为被征收户,且由芮家山领取补偿款,显然侵害了承包人芮文娟、芮依萍的合法权益,应属违法。(四)芮伟的户籍虽曾迁移到芮家友户,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芮伟与芮家山夫妇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户的户主为芮依萍,因此,芮伟无权代表该户签订协议书。被告曾因房屋征收找二原告进行协商,应明知二原告不同意按被告确定的标准签订协议,芮伟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芮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在未签订有效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未履行合法的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拆除芮家友户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征收芮家友户小沟头1.5亩承包土地、拆除芮家友户94.49㎡宅基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人民陪审员  杨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尚雯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第16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