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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艳花与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花,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600号原告李艳花。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斌。原告李艳花诉被告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花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柴斌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卡转至黄姝梦账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给。现诉请判令被告柴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吕长青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柴斌指定的户名为黄姝梦尾号为6761号银行卡转账40000元。次日,再次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柴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艳花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柴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柴斌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柴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斌偿还原告李艳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确定,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