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970号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韩志丹,职务不详。被告:张红旗,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841232.38元,原告降低诉讼标的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12212.32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12187.32元。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