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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赖耀锋与王云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耀锋,王云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55号原告赖耀锋,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霄,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原告赖耀锋诉被告王云霄、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耀锋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云霄、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耀锋诉称,2016年3月12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和孝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行驶的被告王云霄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云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车损险。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偿原告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18000元,合计19600元。被告王云霄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被告王云霄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若肇事司机持有合格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7时许,原告赖耀锋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19省道汝南县和孝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云霄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赖耀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耀锋支出拖车费1600元。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2016)第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7870元。被告王云霄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赖耀锋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赖耀锋事故发生前从王建森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赖耀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云霄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赖耀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综合考虑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节以及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王云霄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赖耀锋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云霄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赖耀锋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后,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若超出上述保险范围,则由被告王云霄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耀锋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拖车费,根据发票,为1600元;2、车损,根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1787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4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74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52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229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赖耀锋各项损失72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赖耀锋各项损失12229元;三、驳回原告赖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原告赖耀锋负担95元,被告王云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金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