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汇泉路稻香村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4.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