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执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碧帆与徐敏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碧帆,徐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776号申请执行人徐碧帆,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徐敏龙,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受理的2016沪崇证执行字第1号公证书徐碧帆与徐敏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碧帆要求被执行人徐敏龙支付人民币10694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受理的2016沪崇证执行字第1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文 汇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 文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鲁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