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亢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邱宁、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亢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邱宁,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58号原告张某,汉族,男,2002年11月3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城梧桐苑小区。法定监护人张金亮,汉族,男,1976年3月26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城梧桐苑小区,系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某,汉族,女,1965年3月2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西马坊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汉族,男,1987年2月2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人,宁武县看守所工作,现住宁武县凤凰镇凤凰西街城中城小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罗庆红,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61号金太阳商城3F。委托代理人刘冀巍,该公司职员。被告邱宁,汉族,男,2001年3月23日生,山西省静乐县中庄川史家岭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邱某,汉族,男,1972年7月15日生,山西省静乐县中庄川史家岭村人,宁武县环卫队工作,现住宁武县城内。原告张某诉被告亢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邱宁、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金亮、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亢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冀巍、被告邱宁、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0许,被告亢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晋HG28**小型轿车,从宁武县马营海到宁武县城,当行至海之贝村路段时,于相向行驶由被告邱宁驾驶被告邱某自养无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张某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088)号认定:被告亢某、邱宁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合计186908元。因被告邱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邱某自养,被告亢某驾驶晋HG28**肇事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为此,原告以上各损失理应由五被告共同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护理、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86908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张金亮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张金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泰华中学证明、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医药费单据。交通住宿票据。太原及宁武的病历清单。三份鉴定及鉴定票据。被告亢某、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可,无辩论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不全额赔偿应扣除10%,对外购药不认可;课程培训费不在赔偿范围,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考虑;病历和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许,被告亢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晋HG28**小型轿车,从宁武县马营海到宁武县城,当行至海之贝村路段时,于相向行驶由被告邱宁驾驶被告邱某自养无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张某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088)号认定:被告亢某、邱宁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宁武县人民医院、山大二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6944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家自2011年8月份至今在宁武县万佛洞梧桐苑小区4号楼2单元。被告亢某驾驶晋HG28**肇事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68元、宁武县医院押金3000元;原告领取被告王某押交警队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机动车辆投保情况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某、邱宁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义务。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12元{医药费26944元+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2、护理费60187元÷365天×90天=14841元;3、课程培训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20%=96276元;7、鉴定费3300元;8、二次手术费(5867+8967+7024+10124)/4=7995.5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7524.5元。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3762.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邱某赔偿原告张某23762.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135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负担3467元、被告邱某负担573元。审判长 宣 茂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侯增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