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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叶慧、高某等与王金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慧,高某,王金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298号原告陈叶慧,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陈叶慧(系原告高某母亲),亦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王金凤,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丙申,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叶慧、高某诉被告王金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叶慧之夫高旭(被告王金凤之子)在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公司陆续向原告陈叶慧及高旭之弟高云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99900元。原告陈叶慧将其中的242900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当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从高旭的死亡赔偿款中向二原告支付1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高旭突然死亡并非工伤,高旭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退款37000多元被原告陈叶慧拿走,公司老总和员工共捐款262900元,是给死者父母和孤儿的,不属遗产,不应分给原告陈叶慧,同时该款因高某生病和安葬高旭及高旭之父生病已花去近80000元。现要求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给高某存入小孩救助金160000元,由原告陈叶慧和被告共同保管存款单和密码,等高某成年后管理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叶慧之夫高旭(系被告王金凤之子)猝死,其身前工作单位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于3月20日左右给高旭之弟高云现金20000元作安葬之用;4月13日、4月21日分三笔向陈叶慧银行卡账户汇入高旭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退款三笔共37304.24元;4月16日向陈叶慧银行卡账户转账240000元。4月17日,陈叶慧取出现金242900元交给被告王金凤。后原告要求分割该242900元款项,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陈叶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凤支付二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高旭猝死后,其原工作单位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240000元不属遗产范围,依法应按照原、被告与死者之间的亲缘关系、生活上联系的紧密程度,并照顾年老、年幼人员,考虑死者遗产的处理等因素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叶慧20000元,高某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叶慧、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叶慧负担100元,被告王金凤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世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