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021990********,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柴家山居委会*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方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龙腾、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龙慧、吕方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时许,刘某甲(已判刑)送王某、蒋某回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途中遇到被害人刘某乙和龚某等人在吃夜宵,因蒋某拒绝与龚某等人一起吃夜宵,遂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了口角,在刘某甲和王某、蒋某离开后,被害人刘某乙追上去打了刘某甲一巴掌,刘某甲随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卢某并请其帮忙打架,被告人卢某提供一把长铁片给郭某(已判刑),自己携带一把匕首,与郭某、周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赶到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旁创世纪重建小区,对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刘某乙和张某、朱某、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损伤符合巨大钝性外力所致,外力致其头皮下血肿、右顶骨、额骨右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且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岳阳市五里牌尚一特酒店852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卢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蒋某、龚某、彭某、朱某、周某、张某、刘某甲、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4]4030号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赔偿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卢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