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彭靖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达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辉。原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在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3日召开预备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及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只要求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30日被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下属发电企业工业闭路电视项目进行合作。被告已中标山西霍州电厂、国电青山电厂、国电长热电厂、国电南宁电厂等的工业闭路电视项目,被告将其与业主签署的中标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取得其与业主签署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作为被告的收益,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6,431,854元未付。另原被告双方就龙源环保脱硫项目的履行进行合作。双方合作的项目包括南浦电厂、长春一热、白城等,原告负责合同履行的全部工作,被告取得项目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作为被告的收益,现上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557,000元未付。原被告以上述合作方式进行消防项目合作,涉及赤峰化工、南浦电厂、长一热电厂、白城电厂、青山电厂,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1,409,806.91元未付。另外一些项目因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撤出,故原告只能收回成本,被告尚欠原告成本383,05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8,781,715.91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仅要求被告支付涉南浦电厂工程款955,288.50元及涉汉川电厂工程款1,477,400元,合计2,432,688.50元,对其余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两个电厂属于两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原告诉请不明确,每个电厂的金额构成不清楚;原告诉请不成立,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及竣工验收,谈不上给付合同款的请求;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应在认定责任之后确定是否给付合同款。由于原告在前期只采购了一些设备,其余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完成,一部分是委托他人完成,项目到现在仍未完成。原告未提供设计及施工图纸致使无法安装。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对南浦电厂工业闭路电视项目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全面改造,包括但不限于返工重做、更换并安装设备、整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具体见附件;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0万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36,263.1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已经履行义务,电厂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反映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第三人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这个项目是2011年8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供货时间延缓很长,没有按约定提供相应设备,进口证件、合格证件、维护证件、说明书、安装图纸等至今未提供,系统内控制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出现图像不清晰、死机等现象。二期项目已经投产很多年,这个项目还迟迟未结算。合同约定2011年9月底要求设备到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完工日期。第三人已付款80%不能说明完成的进度及设备质量。当时付款是基于想让被告赶紧处理问题、验收项目的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福建南浦电厂、湖北汉川电厂等项目工业闭路电视项目合同的履行进行合作。被告已中标上述项目并签署了相关合同、协议,为更好履行上述合同,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与业主签署的中标合同所涉全部责任和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取得与业主签署合同总价款的7%作为被告的收益。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设计、工程实施、质检、验收、工程调试等。双方约定,被告在取得业主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后通知原告,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双方按同比例分配款项。双方又约定鉴于福建南浦电厂和湖北汉川电厂被告尚未与业主签署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其主要设备需适当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双方可在该条款上另行协商。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国电集团下属南浦电厂及汉川电厂闭路电视项目的合作于2011年7月24日签署合作协议书,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事宜达成协议,就被告取得的项目收益调整为项目合同总额17%,除双方取得的合同款项调整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不变,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第一条的约定,原告负责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一些设备、主材及辅材采购、施工、工程调试、验收、质保等工作,原告因故导致上述项目一些设备、主材及辅材未采购,施工、工程调试、验收等工作未完成,为不耽误上述项目工程,就南浦电厂及国电长一热电厂的工业闭路电视项目原告应负责完成的上述工作,被告已全面接手并继续履行上述项目,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调试、验收等工作,被告为继续履行上述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待业主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直接扣除应取得的17%收益及被告为履行上述项目已垫付的费用后余款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国电福建南浦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签订闭路电视监视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1,150,950元,其中设备价格为1,075,950元,技术服务费70,000元包含至第三人处人员的薪金,运杂费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设备价格的10%为预付款,被告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该批设备价格80%的财务收据、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和第三人接收单、保险单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验明无误后1个月,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80%。每套设备价格的10%作为该套设备的最后一笔付款,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被告所提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第三人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被告提交单据并经第三人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第三人付给被告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其中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指第三人包含至第三人处人员的薪金及往返第三人处之间的旅费,但生活、住宿、办公、通讯等费用由被告自理。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依该合同向被告支付80%的合同价款计920,760元。审理中,原告就国电福建南浦电厂项目提供:1、2011年10月9日与北京华越德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机柜4台合同,合同价10,800元。2011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9日,原告分别转账付款5400元;2、2011年11月9日与扬州友创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视频电缆、平衡传输电缆、电源电缆合同,合同价61,2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转账付款61,280元;3、2011年11月16日与泉州鲤城亿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空开、视频头等合同,合同价35,400.75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别转账付款5000元及30,400.75元;4、2011年12月5日与深圳市圣佳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彩色定焦摄像机及变焦彩转黑像机、镜头合同,合同价99,29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3月6日各转账支付49,645元;5、2011年12月6日与上虞市宇恒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平衡传输器合同,合同价351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转账付款3510元;6、2011年12月6日与深圳市国祥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室外动点套件、室内动点套件、防腐动点套件、防腐定点套件合同,合同价22,830元(含1500元运费)。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转账付款22,830元;7、2011年12月6日与北京普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防爆动点套件合同,合同价20,8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转账付款20,820元;8、2011年12月16日与上海全力电器(北京)办事处采购稳压电源合同,合同价22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转账付款2250元;9、2011年12月20日与上海锦定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室外定点套件、支架合同,合同价44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转账付款4400元;10、2011年12月19日与北京恩盛创合电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N-TRON合同,合同价38,089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4月23日分别转账付款19,044.50元;11、2011年12月28日与金三立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采购E-NVS嵌入式网络视频服务器、单路D1视频解码器、单路D1视频编码器、4路D1视频编码器合同,合同价65,08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65,080元;12、2011年12月28日与泉州鲤城亿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光纤收发器合同,合同价11,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别转账付款2000元及9000元。原告另提供与泉州鲤城鸿雁配件店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原告自认支付浩誉物流现金950元、收到鲤城冠峰万达电脑2065元发票,转账12,000元至北京迪恩康硕。被告就国电福建南浦电厂项目提供:1、2013年11月19日支付王能国南浦采购款10,000元;2、2012年8月20日支付南浦工业电视人工费22,434元;3、中标费11,509元;4、2012年10月24日转账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0万元,用途“借款”;5、缴付增值税费及差旅费计192,320.1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已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目前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的合同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应当承担闭路电视项目的采购、施工、工程调试、验收、质保等主要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截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并未按此协议履行了各项义务。相反在嗣后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得出,原告仅完成了闭路电视项目的部分工作,对采购、施工、工程调试、验收、质保等义务均未完成。故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方面显属违约。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调试、验收等工作由被告接手并进行履行,可以确认原告不再参与闭路电视项目余下工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设备采购款共计374,749.75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工程的垫付款为中标费11,509元、设备款32,434元、差旅费15,229.50元。依据双方201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技术服务费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已支付的款项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及相应应得收益后,尚应支付原告635,058.30元。对被告反诉请求的第一项,由于双方已约定原告未完成工作由被告接手,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存有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酌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的组成部分系被告为履行与第三人合同所发生,本院已在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原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35,058.3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62元,由原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06元、被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5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4元,由原告北京斯泰雄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8元、被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