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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承租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的韩海星座B座2308室,用于居住。2016年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与葛某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与吴某、操药凤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与吴某、葛某、操药凤共同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后,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此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操药凤、葛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缴收据;房屋合同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及吸毒用具冰壶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中两起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有供述同种类罪行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