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雪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建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田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雪,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被上诉人王建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填发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其中电子客票号码为7812188216252的行程单显示:旅客姓名为王建雪,航班号为东航MU5880B,航班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3时整,出发地为丽江,目的地为昆明,票面金额总计1310元。电子客票号码为7848586779604的行程单显示:旅客姓名为王建雪,航班号为南航CZ3492Y,航班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4时50分,出发地为昆明,目的地为郑州,票面金额总计1440元。还查明,原告还提交了由原告填发的航空公司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二联单一张,该二联单显示:旅客姓名为王建雪,原承运航空公司为南航,原客票号码为7848586779604,原航班号为南航CZ3492,退款航程为昆明-郑州,退票、误机变更原因为改签至MU5861,原付金额1440元,应收误机票160元,制单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旅客签名处为空,经办人签名处为空。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其乘坐了东航MU5880B次从丽江飞往昆明的航班,南航CZ3492Y次从昆明飞往郑州的航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飞机票款2910元、差旅费400元及利息0.02%,被告称飞机票款已支付给谷相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到航空机票购买的途径、付款方式等。航空机票购买的途径大致有从航空公司柜台直接购买、从航空公司开设的官方网站购买,从航空机票代理公司柜台、网站,从淘宝、天猫等个人、公司网店购买,通过电话购买、包机以及个人、票务公司、网站多手转定等多种方式;付款方式则有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网银支付、支付宝支付等,还有以积分、飞行里程兑换等方式。乘坐人凭身份证明到航空公司值机柜台办理登机牌经安检后乘坐飞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是乘坐飞机的必要凭证,故许多乘机人不打印或不保存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提倡诚信经营值得肯定,最好能采取更稳妥的方式控制风险,比如在订票人订票时,双方对付款人、付款时间明确进行约定并通过书面、视频等方式加以固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仅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13点乘坐东航MU5880B次从丽江飞往昆明的航班,2015年3月27日14点50分乘坐南航CZ3492Y次从昆明飞往郑州的航班;且涉案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由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填发,涉案的航空公司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二联单没有被告王建雪的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认可涉案机票不是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而是被告的朋友谷相民订购的,原告在被告乘机三个多月后即2015年7月份才开始向被告催要飞机票款;根据以上情形,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雪说是朋友谷相民帮她订的机票,票款应向订票人追要,但乘机人是王建雪,理应本人买单。谷相民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票款。2、原审法院判定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是乘坐飞机的必要凭证,如果没有飞机票行程单怎能换登机牌。3、原审法院判定飞机票是四川龙翔旅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填开,该公司是上诉人的订票系统,航空售票公司没有系统不能出票。4、原审法院认定王建雪乘坐飞机后,4个月才向王建雪追要机票款,之前上诉人向订票人电话联系机票款事宜,订票人说由王建雪本人付机票款,并将王建雪的电话联系地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才在几个月后才向王建雪打电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雪返还上诉人机票款2910元,差旅费800元,诉讼费100元、利息0.02%等费用。被上诉人王建雪答辩称:2015年3月份王建雪委托朋友谷相民帮忙订机票,谷相民告诉王建雪是几点的飞机,王建雪凭身份证到机场领取登机牌后乘坐飞机。到濮阳后的两三天王建雪就把机票钱2000多元给了谷相民。2015年8月份一位女性给王建雪打电话催要机票钱,王建雪说把钱给了谷相民,让她找谷相民,她说现在找不到谷相民,所以给王建雪打电话并要钱。机票不是王建雪订的,王建雪不该付钱,机票钱王建雪已经给过谷相民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涉案机票系被上诉人王建雪的朋友谷相民在上诉人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定购,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应由乘机人王建雪支付机票款,谷相民没有义务为王建雪支付机票款。被上诉人王建雪辩称谷相民是订票人,其已将机票款支付给谷相民。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订票人谷相民就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建雪作为乘机人应当支付机票款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梦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