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永献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3455号起诉人:许永献,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7832。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起诉人许永献诉被起诉人王阳君、王兰燕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12月3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通过结算,确定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人民币1109700元,并由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从当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至还款日止,承诺尽快归还欠款本息。但被起诉人至今未曾还款,起诉人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归还起诉人借款本金1109700元并支付利息11097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二分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起诉人起诉状提供的被起诉人住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但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被起诉人的身份证住址均位于浙江省,未有证据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不能确定本案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内。起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永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何秀兰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桦诗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