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区都市花园小区“您您您”饭店出发,沿康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阳大道红绿灯南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抽血视频截图,酒后驾驶车辆照片,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夏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