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又名陈希伍),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先系姊妹关系,其父为陈某辛、其母为赵某。被告陈某丁与陈某辛系东西邻居,陈某丁系陈某辛院宗侄子。陈某辛先于赵某三年左右去世,陈某辛去世时由陈某丁为其“摔老盆”“抗灵幡”。2009年6月18日赵某去世,2009年6月20日,三原告为被告出具《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为处理好老人善后,达成以下协议:陈某辛的宅基地及地面附属物,归陈某壬所有。陈某辛一家承包集体的耕地由陈某甲姐妹几人耕种六年后由陈某壬耕种(二○一五年十一月底陈某壬收回全部)谁种地,谁缴纳上级税费,否则集体收回土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院宗陈希明、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及三原告的舅舅葛某甲、三原告的表弟葛某乙等六位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由陈某丁为赵某“摔老盆”“抗灵幡”。此后,被告陈某丁按农村风俗为赵某过“四七、百日、三个周年”,招待前来祭祀的乡亲。陈某丁在2014年之前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农业户口,姓名为陈某壬,另一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姓名为陈某丁,2014年公安机关因两户口重复,系同一人,将农业户口注销。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发包方(沙镇镇范东村)与承包方(赵家珍及三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6.05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承包期限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6.05亩土地实际系三原告及其父母五口人的承包土地,每人1.21亩,现由三原告管理。证人陈某子、陈某癸(又名陈某寅)出庭证明:三原告签协议时,系自愿的,没有威胁、胁迫的情况,三原告的另外三姊妹均在场,因其已出嫁而且也没有承包土地,因此另三人没有签字。被告按农村风俗为赵某过“四七、百日、三个周年”并支付招待费用。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来往关系密切,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对原告父母的遗产进行处分的一种协议,实质是继承纠纷。陈某辛、赵某去世后,在出殡过程中,基于被告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陈某辛、赵某夫妇的继承人同意其父母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尽管仅有三原告在《财产分配协议》上签字,但三原告的舅舅、表弟以及院宗某等人作为证明人均签字捺印,其余继承人在出殡时均在现场,应视为均予同意,且签订该协议至今已六年之久。因此,陈某辛、赵某夫妇的遗产由被告继承,系陈某辛、赵某夫妇六位女儿的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称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威胁所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承包的土地,除被继承人陈某辛、赵某夫妇的承包土地之外,还包括三原告的承包土地,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继承人陈某辛、赵某夫妇的遗产,被告不能继承。因此,陈文高、赵家珍夫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范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6年开始由被告享有,三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三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文高、赵家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范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6年开始由被告陈某丁享有;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范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三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偏离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有两个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围绕第一个诉求来审理和判决。相反,法院撇开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擅自将确认协议效力和撤销之诉,变更为继承纠纷,最后判决协议中有关土地的承包权由谁继承,完全偏离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2、本案案由与判决结果均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三上诉人均是死者陈某辛、赵某的亲生女儿,除此以外,三上诉人还有三个同胞姐姐。陈某辛、赵某夫妻去世后,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六个姐妹作为陈某辛、赵某的亲生女儿是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被上诉人陈某丁作为陈某辛、赵某的院宗侄子,没有继承权。即使赠与协议有效,也是六姐妹继承后又赠与给被上诉人陈某丁。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继承纠纷是错误的,判决被继承人陈某辛、赵某土地的承包权由被上诉人陈某丁继承也是错误的;3、判决的内容指向赠与协议有效,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三上诉人姐妹六个,没有兄长和弟弟,其父母在世时在村中也是被别人看不起的,应该受到社会的同情与帮助。被上诉人身为陈某辛、赵某的院宗侄子,在陈某辛、赵某去世后,应帮助其料理后事,尽一个侄子应尽的义务。与之相反,在老人去世后,因没有儿子,女儿要求“摔老盆”“抗灵幡”时,不怀好意的予以阻拦。意在轻而易举的占有二老留下的财产,三上诉人当时分别是26岁、23岁、20岁,都是刚离开学校的学生,并不懂得如何处置当时的混乱局面,三个姐姐较年长但已出嫁,面对自己的母亲不能顺利入土为安的尴尬局面,面对被上诉人精心设下的妄想吞并父母财产的圈套,为了母亲丧事的顺利,三上诉人没有给三个姐姐商量,违心签下《财产分配协议》。这是在特殊环境、特殊条件下签订的,并不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当时三个姐姐的确不知情,其三个妹妹擅自处分了其父母的全部遗产,直接侵害了三个姐姐的遗产继承权,此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母生前没有尽过一点赡养义务,除了出殡当天设圈套让上诉人签下《财产分配协议》而给死者“摔老盆”“抗灵幡”外,没给其灵位尽过其它祭奠义务,被上诉人当庭所述给死者上坟招待前来上坟的亲友纯属编造,上诉人六姐妹都是亲自给父母上坟祭奠,被上诉人从没参加过。被上诉人为了贪图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只作了给死者“摔老盆”“抗灵幡”的一点举动,这是作为院宗侄子应尽的义务,即使不是义务,上诉人等六姐妹可以酌情给被上诉人报酬,但将房产、土地承包权等巨额财产赠与被上诉人,此协议也明显有些显失公平,从该角度也应认定协议无效。另外,从死者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解决纠纷的方式”一栏的内容“先协商、再调解、后申请仲裁。”来看,只有仲裁有结论后,才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直接判决土地承包权,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财产分配协议》是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乡村民俗,因此合法有效。涉案《财产分配协议》明确约定,陈某辛一家承包集体的耕地由陈某甲姐妹几人耕种六年后由上诉人耕种。因此,被上诉人耕种六年后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耕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陈某丁针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答辩称:三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儿子,只有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6个女儿。三上诉人之父陈某辛死后,院宗的长辈先是让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女儿“摔老盆”、“打灵幡”,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6个女儿都说不“摔老盆”,不“打灵幡”。于某宗的长辈及三上诉人的母亲在院宗侄子中按年龄大小找“摔老盆”“打灵幡”的人,先找的陈某卯,陈某卯不愿意,又找陈某辰,陈某辰也不愿意,第三个找的答辩人,经院宗的长辈及三上诉人的母亲与答辩人多次协商,答辩人才同意“摔老盆”“打灵幡”,当时包括三上诉人的母亲及三上诉人等六姊妹都承诺并同意待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将三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及地面上的房屋附属物以及三上诉人父母及三上诉人的承包地给答辩人。上诉人父亲陈某辛死后是答辩人为其“摔老盆”“打灵幡”。答辩人在三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前住院期间,还拿出2000元钱为其看病,而且,在三上诉人的母亲做手术期间答辩人也一直在外面等着,在其住院期间也多次看望,出院时是答辩人找的救护车把其拉回老家。三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院宗的长辈从中协调,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姊妹6人还是让答辩人“摔老盆”、“打灵幡”,承诺并同意将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及地面上的房屋附属物以及三上诉人父母及三上诉人的承包地给答辩人耕种。于是,在三上诉人的另外三个姊妹同意并在场以及三上诉人的舅舅、表弟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三上诉人的舅舅、表弟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财产分配协议》中予以签字。一审出庭的证人陈某子、陈某癸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该《财产分配协议》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上诉人的父母出殡以及去世后,答辩人均履行了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耕地交给答辩人耕种。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针对陈某丁的上诉答辩称:涉案《财产分配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上诉人陈某丁乘人之危强迫与其签订涉案《财产分配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耕地部分的约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原审中没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陈某丁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涉案《财产分配协议》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